民事訴訟法
再審司法解釋規定了什么?
一、民事訴訟法
再審司法解釋規定了什么?
民事訴訟法
再審司法解釋規定了如下內容:
第一條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
再審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
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申請
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
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
再審申請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再審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
再審人與對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原審人民法院的名稱,原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
(三)申請
再審的法定情形及具體事實、理由;
(四)具體的
再審請求。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
再審,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身份證明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條 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
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
再審。
在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
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申請
再審人提交的
再審申請書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
再審人補充或改正。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
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后五日內完成向申請
再審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登記手續,并向對方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及
再審申請書副本。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
再審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
再審申請的審查,應當圍繞
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第十條 申請
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第十一條 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基本事實”。
第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
第十三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條 違反專屬
管轄、專門
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
管轄錯誤”。
第十五條 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不送達
起訴狀副本或
上訴狀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但依法缺席審理,依法徑行判決、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之外的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導致案件裁判結果錯誤的情形。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該行為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
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認為申請
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徑行裁定
再審。
當事人申請
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列明的
再審事由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
再審申請。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僅審查
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調閱原審卷宗予以審查。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
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
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
再審申請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也申請
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申請
再審人,對其提出的
再審申請一并審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
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
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請
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可以裁定按撤回
再審申請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
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
再審申請。
駁回
再審申請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一)申請
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聲明放棄
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
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
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
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
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
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裁定
再審。申請
再審人提出的具體
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第二十七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
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
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
再審。
第二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
再審。需要指定
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
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審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
再審: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
再審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未申請
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
再審。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
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
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再審案件,應分別不同情形進行:
(一)因當事人申請裁定
再審的,先由申請
再審人陳述
再審請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二)因人民檢察院抗訴裁定
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后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
再審的,當事人按照其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依次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
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
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于
再審審理范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
經
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
再審人在
再審期間撤回
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
再審程序。申請
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
再審申請處理。
人民檢察院抗訴
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
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予。
終結
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
執行。
第三十五條 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
再審案件時,一審原告申請撤回
起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
再審審理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為被撤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
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
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維持。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
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
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第三十九條 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予改判。
申請
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致使
再審改判,被申請人等當事人因申請
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請求補償其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請求賠償其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可以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
再審后,經審理發現申請
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
再審申請,并恢復原調解書的
執行。
第四十一條 民事
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為原審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
再審并參加
再審訴訟。
第四十二條 因案外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
再審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按第一審程序
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在按第二審程序
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僅審理其對原判決提出異議部分的合法性,并應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或者駁回
再審請求的判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第四十三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本解釋未作規定的,按照以前的規定
執行。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中賦予了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在不滿原判決的基礎上向上一級的法院提出再次審理的請求,而這種權利也必須是基于有確定的新證據或者新事實才可以行使的,否則對于啟動再次審理的程序也是一種資源的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