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
執行規定》)第五十一條至五十六條,對
執行股權作了明確規定 。
股權是股東因其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單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并在公司享有財產權益,具有轉讓時的權利。
執行股權與
股權自身特征密切關聯,
股權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兩項基本內容
自益權是股東自己可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權,公司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純粹的財產權益。共益權是指以公司利益為目的,與其他股東共同行使的權利。主要包括重大經營決策表決權、董事等人事任免權、對董事經理的質詢權、監督權,還有知情權。
2、
股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
股東向公司進行投資而獲利
股權,將其出資轉化為注冊資本,從而取得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財產利益。因此
股權具有明顯的財產性,這樣也就不難理解
股權在
執行理論中的可供
執行性。
3、
股權是一種可轉讓的權利
股權作為股東的財產,因其具有財產屬性,從而具有可轉讓性。這一屬性,在
公司法中有著明確的規定,但同樣附加著一定條件。
執行股權對
股權的保護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如果被
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
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
執行人的
股權。第二,對
股權的
執行,按照規定首先應
執行已到期的身處或紅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不能滿足申請
執行人的權益,還可以
執行被
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紅利。
在
執行股權時,應晝滿足其他股東的權利,尤其要注意對優先購買權的保障。由此可見,對
股權執行是在其他股東同意的基礎上進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東則行使優先購買權,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視為同意,方可
執行股權。
一個企業的法人財產,只對其自身債務承擔責任,即用其所有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執行股權時,
執行股東依據
股權享有的財產利益,因
股權本身并不體現為具體財產,公司對這些出資享有法人財產所有權,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債務,和可以
執行這些財產,否則就會構成對公司財產權利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