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設單位內部不具備法人條件的職能部門或下屬機構簽訂的
建筑承包
合同,產生糾紛后,應以該建設單位為訴訟主體,
起訴或應訴。
2、
建筑施工企業的分支機構(分公司、工程處、工區、項目經理部、
建筑隊等)簽訂的
建筑承包
合同,產生糾紛后,一般以該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如該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則應追加該
建筑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3、借用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及他人名義簽訂的
建筑承包
合同,涉訴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為共同訴訟人,
起訴或應訴。
4、共同承包或聯合承包的
建筑工程項目,產生糾紛后,應以共同承包人為共同訴訟人,
起訴或應訴;如共同承包人組成聯營體,且具備法人資格的,則以該聯營體為訴訟主體。兩個以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合作建設工程并對合作建設工程享有共同權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與工程的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
合同而發生糾紛的,其他合作建設方應列為共同原、被告。
5、實行總分包辦法的
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產生糾紛后,總承包人和分包人應作為共同訴訟人,
起訴或應訴;如果分包人
起訴總承包人,則以分包
合同主體作訴訟主體,是否列建設單位為第三人,視具體案情而定。
6、涉及個體
建筑隊或個人合伙
建筑隊簽訂的
建筑承包
合同,產生糾紛后,一般應以個體
建筑隊或個人合伙
建筑隊為訴訟主體。
7、掛靠經營關系的
建筑施工企業以自己的名義或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簽訂的承包
合同,一般應以掛靠經營者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訴訟人,
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民訴法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施工人掛靠其他
建筑施工企業,并以被掛靠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
合同,而被掛靠
建筑施工企業不愿
起訴的,施工人可作為原告
起訴,不必將被掛靠
建筑施工企業列為共同原告
8、因轉包產生的
合同糾紛,如發包人
起訴,應列轉包人和被轉包人作為共同被告;如因轉包
合同產生糾紛,以轉包人和被轉包人為訴訟主體,建設單位列為第三人;多層次轉包的,除訴訟當事人外,應將其它各方列為第三人。
9、以籌建或臨時機構的名義發包工程,涉訟后,如果該單位已經合法批準成立,應由其作為訴訟主體
起訴或應訴;如該單位僅是臨時性的機構,尚未辦理正式審批手續的,或該臨時機構被撤銷的,由成立或開辦該單位的組織進行
起訴或應訴。
10、實行承包經營的施工企業,產生糾紛后,如果該企業是法人組織,則由該企業為訴訟主體,
起訴或應訴;如果該企業不是法人組織,則列發包人和承包企業為共同當事人,參加訴訟。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糾紛,承包人將承包的建設工程
合同轉包而由實際承包人
起訴承包人的,可不將發包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承包人提出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并對其主張權利而發包人對承包人又負有義務的,可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當事人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轉包經發包人同意,即屬
合同轉讓,應直接列發包人為被告。
12、因工程質量引起的糾紛,發包人只
起訴承包人,在審理中查明有轉包的,應追加實際施工人為被告,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