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侵權舉證責任年是如何規定的?在民事訴訟中,雙方都可以拿手中掌握的證據材料進行舉證,為自己爭取合法利益。
醫療侵權糾紛雖說屬于民事糾紛,但其涉及內容比較專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有些不同。那么
醫療侵權舉證責任是如何規定的?下面我們看看我們整理的這篇文章。一、
醫療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中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提出權利請求和事實主張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目前,在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的分擔是依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即“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
醫療機構就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
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明確了在
醫療侵權訴訟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換句話說,因
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的是因果關系推定和過錯推定。實行因果關系推定,這就意味著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舉證證明,而由法官實行推定。原告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那就可以向法院
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
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法官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
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其
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如果證明成立,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
醫療機構的責任;如果
醫療機構提不出具有合理說服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
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告不承擔證明
醫療機構存在
醫療過錯的責任,法官直接推定
醫療機構有過錯。如果被告的
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必須自己舉證說明。二、
醫療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合理性
醫療糾紛案件屬于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此類案件如按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由患者證明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有過錯,對于患者顯然過于苛刻。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患者和
醫療機構之間雖然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但雙方在知識結構、舉證能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專業知識和能力不同。由于
醫療侵權案件涉及專業性極強,治療過程本身具有極為隱秘和精細的技術要素,患者患者所掌握的只是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僅憑自己的知識和能力無法證明
醫療單位存在過錯。尤其是間隔時間較長的
醫療隱患,由患者舉證更加困難。從專家責任角度看,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從事的診療服務具有極高的專業性,作為專家的一方-
醫療機構,在
醫療糾紛中應當承擔專家責任,證明自己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以及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二)從舉證能力角度看,醫方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1、如前所述,
醫療機構作為
醫療專家,對于其所提供的
醫療服務,較之一般患者而言,顯然具有更高程度的了解和掌握,由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并非不能做到,而且這個難度遠低于患方舉證的難度。即便存在少數目前醫學尚未完全掌握的疾病,只要
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符合現有診療規范,也完全可以證明自己的診療行為不存在過錯。因此從專業能力來講,
醫療機構較之患方顯然更具有舉證能力。2、
醫療機構為患方提供診療行為的全過程基本上無法全部再現,相對而言,能夠最大程度上再現診療全過程的只有病歷資料。病歷資料絕大部分由
醫療機構單方制作和保管,患方除依程序索取,不可能得到
醫療機構主動提供的病歷。病歷的主要部分均由醫方單獨制作,即使部分病歷有患者簽名(主要是知情告知書),絕大多數也只在客觀病歷之中。在
醫療糾紛發生之后,按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
醫療機構將僅給患方提供客觀病歷的復印,對于主觀病歷不予提供復印復制。患者在訴訟前始終無法得到完整病歷,在此基礎上要求其舉證證明診療過錯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從證據保管的角度看,由
醫療機構進行舉證更為公平。所以綜合醫患雙方的知識結構和能力的差距,信息占有不平等狀態,舉證能力的懸殊差距等因素,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機制是合理和便于操作的。綜上所述,
醫療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不是“誰主張,誰舉證”。患者也沒有那么專業的知識來指出醫院方過錯,如果醫院拿不出證明自身清白的證據,那么其就構成侵權行為。這是舉證責任的前置,可以充分保障患者的合法權益,以上就是關于
醫療侵權舉證責任年規定的有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