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是以意思自治、平等協商為基本原則的,但為了促進交易活動的標準化、便捷化,減少締約時間,我國法律允許格式條款的存在。所謂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所擬定、并在訂立
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保險條款即屬典型的格式條款。
由于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的性質,其普遍使用容易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一方很容易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把不公平的條款強加給對方。法律為平衡
合同雙方的利益關系,通常規定,在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我國《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均作出了這樣的規定。本案中,張某與
保險公司簽訂的人身
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合法有效。張某按照
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
保險費后已履行了
合同義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
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承擔
保險責任。然而,就該具體事故而言,張某在駕車途中發現車輛有故障,下車查看,在此期間發生意外致死,是否屬于
保險合同約定的“在駕駛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對此
保險合同并無明確約定或特別解釋,
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中亦沒有特別說明。雙方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解釋,且均屬通常理解,完全可以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作出對受益人有利的解釋,即:“駕駛車輛過程中”應理解為駕駛車輛的整個過程中,即從出發地到目的地的過程中,包含駕駛過程中檢修車輛的行為。據此,該事故屬于
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
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
保險責任,向受益人給付
保險金。
本案并不復雜,但卻再一次提醒我們,格式條款不等于一方壟斷,其對
合同雙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從
合同提供方而言,首先要公平合理地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確保
合同公正、合法,還必須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尤其是限制對方權利、增加其義務的條款,更應當明確地提請對方注意。從
合同接受方而言,要認真閱讀
合同條款,全面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對于不明確的事項應當要求
合同提供方予以說明,確保自己理解并接受
合同條款。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揮格式
合同的積極作用、抑制其消極作用,使其在經濟活動中的價值實現最大化。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
第三十一條對于
保險合同的條款,
保險人與投保人、被
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
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