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理論上有五要件和六要件說。但是,六要件說已經取得了通說的地位。現詳述如下:
(一)、
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必須符合
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
在各國的立法實踐中,
票據法規定的轉達讓方式一般有兩種,即背書轉讓方式及交付轉讓方式。
1、背書轉讓的方式。根據我國《
票據法》的規定,背書是以轉讓
票據權利或將一定的
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為目的的附屬
票據行為。背書必須按照法定的要式在
票據的背面或粘單上記載簽名。背書轉讓方式適用于記名式
票據。記名
票據的轉讓須由受款人(第一背書人)在
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行為后轉讓,受讓人如需再為轉讓行為,仍須由其再為背書并簽章。否則,背書即不連續,而影響轉讓的效力,進而影響到持票人的
票據權利。
2、交付轉讓方式 。 交付轉讓,亦稱單純交付,一般認為適用于無記名
票據的轉讓 。無記名
票據僅以交付即可轉讓,沒有背書連續的問題,持票人(受讓人)可不在
票據背面作任何記載,也不簽章,僅將
票據交付,轉讓行為即為完成。因此,受讓人通過這種方式取得
票據,同時也符合
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條件,持票人即可主張善意取得。
在我國
票據法上,也有無記名支票的規定。但是,我國
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為
票據轉讓的唯一方式,所以,在實踐中,無記名支票的轉讓同匯票一樣,也必須進行背書。這顯然與理論和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不符。本人認為,我們應采取國際通行的做法,以利于我國的經濟發展。
根據我國的
票據法,在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背書在形式上須連續。所謂背書的連續,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書人)起至最后被背書人(持票人)止,各背書均連續而不間斷。背書是否連續僅就背書文義作形式上判斷即可,而與實質上的移轉經過無關。即使背書中有無效背書,也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在于其可證明持票人具有
票據權利。在背書連續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主張持票人為惡意式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的,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相反,如果背書在形式上不連續,那么,持票人要主張
票據權利,債務人可以此為理由主張抗辯。這里所說的受債務人抗辯的持票人,僅指在背書不連續后的持票人而言。
2、關于
票據偽造與善意取得問題,《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規定,偽造背書的后手即善意而且沒有重大過失的受讓人是合法受讓人,凡在
票據上簽字且為持票人前手者,仍對善意取得人負
票據責任。而英美法則規定,匯票經偽造背書轉讓他人時,受讓人不能成為正當持票人,也就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相對而言,前者似乎更具有合理性。我國關于
票據偽造的規定,偽造人和被偽造人因為都非自己的真實簽章而均不承擔
票據責任,但善意取得人仍可對其有效簽章的前手行使
票據權利。
(二)、善意取得
票據權利必須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
票據。
從無權利人處取得
票據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如果
票據的讓與人,對其所持有的
票據有處分權,那受讓人取得
票據就有正當的權源,無善意取得的問題,應是
票據的正常流通。這里的無處分權人,是指善意受讓人的直接前手而非他人。
無權處分人,一般包括以偷盜、欺詐、搶奪、拾得等方式取得
票據的讓與人。因為是以不正當、不合法的手段取得
票據的,故不是
票據的真正權利人,自然無處分權。
對于受讓人從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處受讓
票據的,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學者間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
票據行為重在外觀形式,且解釋
票據行為應盡量使用權其有效,以保障
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讓與
票據行為時,自
票據外觀形式來撲看,很難知曉該行為有效無效的事由存在。為防止有礙
票據之流通,受讓人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構成要件時,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處取得
票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據是我國《
票據法》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
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這種觀點據此認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務無形成
票據權利的行為能力,當然就談不上處分
票據的權利。
但是,本人認為,第二種觀點的認識不能支持其主張。我國《
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其目的有二:第一、限定
票據行為的主資格,第二、確定非主體資格者簽章的效力。并且,其簽章無效并不影響其它有效簽章的效力,也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只是在承擔
票據責任方面,該種不適合主體者免除
票據責任。因此,本人認為,第一種觀點是可取的。
(三)、受讓人取得的
票據須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規定。
1、
票據的記載事項。
我國
票據法分別規定了匯票、本票、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和相對應記載事項,這是法律在形式上對
票據完整性的規定。并且還規定,
票據若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的,
票據應歸于無效。
票據無效,當然無
票據權利可言,自談不上成立善意取得。在票載內容的規定上,要求票載內容必須確定。因為
票據是金錢
證券債權,以支付一定期的金錢為內容和目的,若其內容不確定,權利即不確定。在
票據法上,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時,
票據歸于無效,而相對應記載事項欠缺時,
票據并不當然歸于無效,而由法律另行補充規定。
2、空白
票據
在理論上,空白
票據有兩種。第一種是發票人有意欠缺
票據記載事項,而授權持票人日后補充的未完成
票據。第二種是欠缺
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的
票據,這種
票據屬無效
票據。
在實踐中,關于空白
票據,各國法律并未從條文中明確規定,但從其文義上可以看出,立法對空白
票據持肯定態度,并且肯定,一旦補充齊全,其與完全
票據具有同等效力。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
票據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
票據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票據原系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于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
我國
票據法關于空白
票據在本票、匯票部分未作規定,僅在第86條關于支票部分中有規定。該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在這里,“不得使用”該如何理解?是指不得轉讓還是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如果是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則是多余的規定,因為金額空白,
票據權利所代表的金錢也不確定,自然就談不上行使權利了。因此,筆者認為,只能理解為不得轉讓。因為金額空白,轉讓時
票據權利也不確定。在交易過程中,作為
票據基礎關系的民事交易關系,要求遵循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原則,這就排除了金額空白導致
票據權利不確定的
票據因無法符合等價有償原則的要求,不能進行轉讓,進入流通領域。 因此,本人認為,在我國,空白
票據只有補充了空白事項后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取得
票據權利。如果補充權人行使補充權與授權不符,
票據債務人也不能以這種不符為由對抗善意持票人。
票據債務人若以持票人取得
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為由對抗持票人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必須有
票據喪失占有的事實
票據喪失,是指
票據非基于原權利人的意思而脫離其占有的事實狀態。
票據喪失分為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前者表現為
票據的完全損毀,如焚毀;后者表現為
票據非基于權利人的意思脫離其占有而由非權利人占有,如遺失、被偷等。因此,善意取得中所指
票據脫離原持有人而喪失,僅指
票據的相對喪失。
如果原持票人喪失對
票據的占有,是出于其內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也即是說,原持票人容忍或認可他人取得
票據而行使占有。這實際上是原持票人對其
票據權利的處分行為。因而,這種占有是合法的,是有權占有。該有權有占有人再為背書轉讓
票據,受讓人行使
票據權利時,則不成立善意取得的。
但是,當
票據脫離原權利人占有,經法院除權判決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也不得依此主張
票據權利。我國
票據法第15條第3條規定:“失票人可以在
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這種規定,是補救失票人權利的一種法律途徑。經過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權判決后,被喪失的
票據即被宣告無效,取得
票據的持有人所持有的
票據形同一張廢紙,即是出于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亦不得亨有
票據權利,但持票人可以以民法上規定的侵權之訴要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那么,在公示催告期間,除權判決作出之前,善意取得
票據能否行使
票據權利?對此,
票據法未作規定。但是,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
票據的行為無效。有關學者認為這是不恰當的。因為在公示催告期間,法院除權判決作出前,喪失并被他人占有的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當然可以流通。這時受讓人取得
票據只要能成立善意取得,即應受法律保護,而不應宣告轉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況且法律還規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內申報權利,如果宣告在此期間轉讓
票據的行為無效,那么,就沒有必要允許第三人申報權利,直接由轉讓行為的無效當然得出受讓無效的結論。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間轉讓
票據的行為無效,在實踐中也會增加人們對接受
票據的危機感。人們得在接受
票據前確實查明,所要接受的
票據是否被法院公示催告,這就不利于
票據的流通,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應允許于除權判決做出前取得
票據的善意受讓人,隨時可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張已由他人掛失止付為由而拒絕付款時,則該善意受讓人即可對所有前手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票據的善意受讓人若在除權判決前行使
票據權利,其由于由行使
票據權利而受的損失,最終應由喪失
票據的原權利人承擔。
票據受讓若在除權判決后取得
票據,因其所持
票據經法院宣告無效,故
票據受讓人的受讓行為不成立善意取得,即無
票據權利。但是該受讓人可以依民法上的侵權之訴,要求轉讓人因其欺詐的侵權行為而承擔民事責任。
(五)取得
票據無惡意且無重大過失
縱觀各國立法,成立善意取得都必須要求受讓人受讓
票據時無惡意且無重大過失,即為善意。
1、善意的認定
善意的認定,在民法理論上有兩種學說,即積極觀念說和消極觀念說。積極觀念說主張受讓人必須具有將讓與人視為權利人的認識;消極觀念說則主張善意是指行為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不知道、無法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而認為其行為合法或其行為的相對人有合法權利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大多數學者在善意取得的場合傾向于消極觀念說,他們認為,積極觀念說從正面對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提出的要求,不僅加重了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而且對該主觀狀態所要求的內容由于難以為外人知曉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對于消極觀念的證明,受讓人只需證明自己為非惡意而無須證明自己的善意,或者原權利人、債務人不能證明受讓人為惡意即可視為善意。
2、重大過失的認定
在民法理論上,重大過失是指當法律對某種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應當注意和能夠注意的程度有較高要求時,行為人不但沒有遵守法律對其較高的要求,甚至連人們都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要求也未達到的過失狀態。據此,
票據法上的重大過失是指
票據取得人未盡善
票據交易上之簡單之注意,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
票據權利人簽發轉讓權利有瑕疵而沒有注意到。例如違反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得欠缺、背書應當連續等注意義務,即可認為有重大過失。
3、關于惡意
《牛津法律大辭典》稱:“惡意是用于行為人不誠實心理狀態的一個術語,即其明知缺乏權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為具有合法正當的理由。”⑦在
票據關系中,惡意是指受讓人在受讓
票據時,明知其前手并無讓與
票據的權利或者知道受讓這種
票據會損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讓
票據。行為人為否具有惡意,應根據法律本身的性質,有償無償、對價高低等因素來判斷。并且主張持票人為惡意的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六)必須給付對價
我國在
票據法律中引入的對價概念是我國其他法律中所沒有的,對價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又稱約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一項
合同是否有效必須有賴于“對價原則”是否支持。因為根據這一原則,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沒有對價的
合同是不可能被認可的。我國《
票據法》規定:“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付出相當代價,是指取得
票據時向讓與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當于
票據金額的金錢、實物或勞務,也就是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等價有償的原則。因此,對價即為讓與
票據時的代價。不相當的對價,是指持票人取得
票據金額和為此所付出的代價差別較大,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如果兩者差別不大,則不能認定沒付出相當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