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貼現銀行未獲得背書,未依法取得
票據權利,根據
票據法規定,它不是
票據權利人,也不是“實際權利人”,法律上也根本沒有“實際權利人”這個稱謂和概念。又因為其他人已經合法地得到了
票據及其所記載的
票據權利,使得客觀上申請人無法再返還給貼現銀行。所以,
票據及其所記載的
票據權利已經無法再讓其擁有和行使。
相反,貼現銀行如果當初是通過背書得到
票據,申請人也許不會在索回該
票據,更不會故意騙取,因為對他和其他人而言已經沒有任何實際價值,除非申請人偽造貼現銀行的印章而背書給自己。但受讓人可以向貼現銀行去核實,最終拒絕接受此
票據。這樣,此
票據既不能再被轉讓,也不能用來設定質權。所以,是貼現銀行自己的疏忽給申請人騙回提供了可乘之機和必要。
2、通過背書得到
票據的農業銀行徐州淮西支行,以出借款項為對價,在不知道也無法知道上述欺詐事實的情況下取得該
票據,是有償善意取得
票據,根據《
票據法》第31條和12條規定,只要不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并且背書連續,就享有
票據權利。其對
票據的所有權也受到法律的保護,不是贓物,對任何人不負返還義務。在其行使質權時,依法有權行使
票據權利。
反之,如果農業銀行也是通過單純交付得到
票據,其
票據權利同樣也不能確認。無法適用
票據法來判斷,而只能適用民法一般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來確定
票據所有權,但此權利并不代表
票據權利,仍然要讓轉讓人繼續履行法定義務即
票據法所要求的方式來轉讓此
票據,才依法轉讓
票據上所記載的權利。
另外,背書人主觀上也沒有欺詐的故意,
票據本身又是合法有效
票據,客觀上該銀行的利益也沒有受到威脅或損害,他們之間的借貸
合同是真實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