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票據法》規定:
票據責任是
票據債務人必須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
票據金額的義務。
票據債務人依法履行其義務,是持票人取得
票據金額,實現其
票據權利的保證。我國正處于經濟體制改革轉軌時期,社會主義市經濟體制正在逐步建立,還不夠完善,我國的
票據實踐也必然要經歷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特別是商業匯票的使用曾一度陷入困境,推廣不開,主要原因就在于:
票據債務人不講信用,以各種借口向持票提出無理抗辨,不愿承擔
票據責任,發生大量的
票據糾紛,從而造成企業之間貨款拖欠,不僅損害了
票據的信譽,在較大程度上也擾亂也商品交易的秩序。為嚴肅
票據責任,
票據法有必要規定
票據責任制度,以明確哪些人是
票據債務人,在什么條件下必須承擔責任,以及對在什么情況下不得抗辨等問題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票據法》對
票據責任制度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重要方面: 一是明確規定在
票據上簽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為
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照
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承擔
票據責任。 二是匯票的付款人或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為
票據的主債務人,負有無條件支付
票據金額的責任;匯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證人,匯票、本票和支票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負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負有連帶的責任。 三是限制
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
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
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
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
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就是說,
票據債務人除非持票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的情況,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
票據債務,也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
票據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