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是完全有價
證券,它是以
票據上所顯示的內容來證明權利人及其權利內容和債務人及其債務內容的。為使
票據具有流通性,法律賦予
票據取得的無因性,即免除持票人證明
票據取得原因的義務,只以
票據所記載的文義及格式上是否合乎規范(此即
票據的文義性和要式性)來確定持票人是否享有
票據權利。
為顯示
票據的流通過程,讓所有的經手人都要在
票據上有所顯示,以對權利人即持票人負責,增加
票據的安全性,從而增加
票據的信用,促進流通。法律不僅要求出票人在交付
票據之前要記載授受雙方名稱,簽署自己的名字和記明收款人(見我國《
票據法》第20條和第22條),而且要求收款人即持票人在轉讓該
票據時也要如此(此即完全轉讓背書),如果只是單純轉讓
票據即轉讓對
票據的占有但并不轉讓
票據權利,則還要特別記明轉讓原因(見我國《
票據法》第27條第3款、第30條非轉讓背書),然后才能交付。否則,最后持票人雖然持有
票據,但因
票據上未顯示其名稱,所以法律并不認為其享有
票據上所記載的請求支付
票據金額的權利(第31條)。非通過轉讓而依法取得
票據的除外。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準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29條也做了類似規定。而第93條則專門針對貼現問題規定了
票據的轉讓,第95條規定貼現銀行持經過背書的
票據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與背書相對應的轉讓
票據方式是單純交付。讓與人單純交付、不在
票據上做任何記載,也不簽章。它適用于兩種
票據:無記名
票據和空白背書
票據。因為轉讓人不在
票據上做任何記載,因而受票人無從知道
票據曾經過何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持票人就無從行使追索權,持票人的權利得不到最后的保障。轉讓人轉讓行為沒有
票據法所要求的文義性和要式性,不是
票據行為,加之其不在
票據上簽名,因而它不是嚴格的
票據債務人。由于其不安全,因而在實務中很少采用,既很少有人發行,也很少有人接受。
貼現與質押貸款都是
票據之外的基礎關系,都是引起
票據流轉的原因,彼此并無優劣之分。
票據則作為這些基礎關系的對價。但一旦以轉讓
票據的方式將
票據上的權利進行轉移的時候,任何人都要無一例外地遵循
票據法上關于轉讓方式的規定,以是否符合該法律規定來確定誰是
票據上的權利人,而不僅僅取決于誰占有
票據。這個原理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有充分的體現:第55條規定,設定質押時僅記載“質押”字樣而未在
票據上簽章的或雖有簽章但未記載“質押”字樣的,都不構成質押背書?芍^格式與文義并重。
這就是說,債內容和債權人都要符合格式地在
票據上有所顯示,持票人以
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身份或以被背書人身份且背書連續證明自己是
票據權利人,而所有
票據債務人都顯示在
票據上,與其發生基礎關系因而發生
票據授受關系的權利讓與(也是
票據讓與)人則以背書人(前手)的身份顯示在
票據之上。
這里很清楚地顯示了民法上的一般動產物權規則與
票據法上的
票據權利規則的不同,前者僅以簡單的占有現象來公示其物權的存在,而后者則不僅要求占有,而且還要在
票據內容上有所顯示(個別情況下如遺失
票據可以申請法院做除權判決,但仍然以曾經合法持有
票據并且該
票據記載自己是權利人為前提),占有和交付只是外在現象,
票據何以流轉及如何流轉都顯示在
票據上,權利和義務的判斷也以
票據的內容為判斷標準和依據。所以,文義和格式在這里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沒有
票據內容的記載和顯示,既不能證明對
票據合法擁有所有權(充其量只是占有權),更不能證明享有
票據上所記載的債權即
票據權利。這好比持有他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書,雖有持有事實,但因證書所記載的權利人是他人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由證書的記名性決定的。與此相應,權利的轉移也要在
票據上有所顯示,而不是單純的交付,如上述。權利的享有和轉移的特殊性完全不同于普通財產。
既然如此,對受讓人而言,為了使其權利獲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其有權利也有義務(不真正義務)在取得
票據時要求轉讓人先做成完全背書,再交給自己。否則,就導致只付出對價而沒有獲得
票據權利,還可能承擔不利后果——一旦
票據流失,將無法對抗善意持票人的
票據所有權和
票據權利。由于不是最后的持票人,甚至連申請公示催告的權利都沒有。如果它無法得到
票據,就造成無對價交易的局面,只能要求對方承擔
違約責任或返還對價。
就
違約責任而言,如果該
票據尚未被背書轉讓,則受讓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
合同義務,將
票據完全背書且把自己作為被背書人后,交付該
票據。但如果該
票據已經被他人受讓,
票據權利已經依法轉移,則因為從法律上已經不能再繼續履行而無法再要求其承擔此種
違約責任,而只能替代履行,如返還對價(不當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