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崗降薪的相關法律規定《勞動
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
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
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
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這也意味著,在勞動
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調整崗位作為
合同變更的重要內容,須滿足兩個基本前提:1、雙方協商一致;2、采取書面形式。二者缺一不可,用人單位若沒有經過協商一致而單方調崗,員工有權拒絕。勞動
合同應當按原約定繼續履行。二、勞動
合同規定“可根據需要進行調崗”是否有效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
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
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
合同約定的義務。這意味著,假如
合同約定“可根據需要對員工崗位進行調整”,應當理解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勞動
合同條款具有拘束力,雙方均應履行。縱然如此,
合同的約定也并不代表企業可隨意進行單方調崗,在操作崗位調整時,企業依然應當遵守以下規則:1、調整崗位必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調整后的崗位與調整前的崗位應有一定的關聯,譬如把銷售經理調整為銷售主管可以認定為合理的,而把財務經理調整到銷售崗位則可能欠缺合理性。2、勞動者被調崗后能勝任新的工作,如果不具備適任能力,用人單位還應當負責培訓教育,以使勞動者能適應新的工作崗位。3、調整前應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釋義務,做到有理有據(注意保留證據)。三、員工不勝任現有工作崗位,可否隨意調崗不勝任工作是企業調崗的常見理由,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本條間接規定了在員工不勝任現有崗位的前提下企業有單方調崗的權利。但該單方調崗的權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約束,企業在操作不勝任調崗時應當把握:(1)用人單位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勝任現有工作崗位,即該勞動者確實不能按照單位的要求完成勞動
合同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崗位人員的工作量,在實踐當中需要以“崗位說明書”“目標責任書”等文件予以佐證;(2)調整后的崗位應與勞動者的勞動能力和技能相適應,保持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國進行勞動的勞動者,相關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對相關勞動者的崗位進行調節,降低這類勞動者的工資。但必須符合相關的勞動規定,與勞動者積極的協商,書面通知勞動者同意后才可以進行,符合我國的相關勞動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