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
管轄亦稱合意
管轄或約定
管轄,是指幾方當事人在
合同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在不違反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前提下,以協商取得一致的書面方式在幾方當事人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的范圍內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一審民事案件
管轄法院。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協議
管轄須具備的條件: (1)協議
管轄應以書面
合同的形式,不適宜用口頭形式。 (2)協議
管轄僅限在幾方當事人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范圍內進行選擇。 (3)協議
管轄只適用于第一審民事案件中的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 (4)協議
管轄的合意所改變的是第一審地域
管轄中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
管轄法院,但不能改變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 如若
合同幾方當事人就
合同糾紛而進行一審民事訴訟的司法
管轄一事,采取書面形式達成了在“原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的協議,那這樣的
管轄協議是不是有效呢﹖對照上述協議
管轄的必備條件看,除約定“在原告住所地”是否屬于幾方當事人住所地之一還有待探討外,其他的無論是形式還是司法
管轄約定的前提條件,即因
合同糾紛而進行一審民事訴訟的司法
管轄約定均不悖法。應為有效之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
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但不得違反對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規定。上述
管轄協議約定在原告住所地
管轄是符合這一規定的。而在司法實踐中卻碰到這樣一種情況,有上述
管轄協議內容的
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院
起訴對方當事人,
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充當不同的訴訟角色,他們同為不同案件的原告、被告。各個不同法院對其受理的案件都有
管轄權,都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協議
管轄的規定,但就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只是原、被告顛倒的案件總不能由兩個法院同時審理。這種特例就使我們思考一個問題,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轄的概念是否準確、周延,協議
管轄是不是確定的
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