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
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公司資本。但現實生活中經常會出現投資人不出資、不足額出資或抽逃出資的情形,即所謂瑕疵出資。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
違約責任。
在隱名投資時,應當承擔補足責任和
違約責任的是名義出資人還是實際出資人?對該問題的認定,仍然要區別兩種情形:如果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且公司認可其股東身份,依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當由實際出資人對公司承擔補足責任并對其他股東承擔
違約責任;如果公司不知曉或不認可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對公司而言,公司股東系名義出資人,則承擔相應補足和
違約責任的應當是名義出資人,名義出資人只能在承擔責任后依其與實際出資人的協議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當然,如果名義出資人無履行債務的經濟能力,公司將名義出資人和實際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應當予以準許,以保護公司資本維持和其他股東利益,防止實際出資人以自己非公司股東為借口逃避債務的履行。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
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時,應當由誰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基于維護交易安全和商事外觀主義的考慮,名義出資人由于記載于工商登記中而無可厚非地應當承擔責任,無論其是否與公司有實際關聯。因為公司相對人是通過外觀的公示資料來開展與公司的交易,不應讓債權人承擔公示內容不真實的風險后果。雖然這可能會導致對名義出資人事實上的不公正,然如前所述,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大于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況且,名義出資人早應料到代替他人成為顯名股東可能引發的風險責任,故如此歸責亦合法合理。司法實踐中存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合謀,實施不如實出資或抽逃出資等非法行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況,這種行為本身就具有欺詐的故意,如果公司債權人在知道隱名投資的情況下,還可以將實際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他們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名義出資人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可以在承擔責任后依其與實際出資人的內部協議向實際出資人追償。這種做法能夠防止隱名協議雙方相互以“應追究公司登記股東”或“實際股東另有他人”為由推諉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