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允諾與好意施惠的區別是什么?單方允諾是具備有償性質的約定,受法律的約束,好意施惠則是無償自愿的贈與,不受法律的約束,更多從人道主義出發。在實務中,對意思表示最難判斷的就是效果意思的有無,這實際上還牽涉到民事法律關系成立與否的判定問題。我們可以好意施惠與無償
合同的區別為例來探討之。以當事人之間有無對價的給付為標準進行分類,可以將契約作有償與無償之分。無償
合同是當事人從對方取得利益,而無需支付對價的契約。實務中有一些貌似好意施惠但實為有償契約的情形,如:甲、乙、丙、丁為同事,同住一小區,為節約費用,四人約定輪流開車上班。這種乘車費用的給付方式有一定的隱蔽性,“免費”乘坐他人汽車是以自己按約定接替他人為代價,所以該契約為雙務有償。而好意施惠與無償
合同的相同之處在于無償性和施惠性,區別在于好意施惠的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約束的意思。也就是說,好意施惠之人向相對方所作表示,無意接受法律之約束,因此好意施惠是于法律關系之外的關系。二、兩者之間的判斷標準從概念上進行比較,兩者似乎涇渭分明,但在實務上多將好意施惠關系當成無償
合同來處理。實際上兩者權利義務相差甚巨,準確理解和掌握二者區別至關重要。1、判斷標準一——效果意思。考查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效果意思。此處的效果意思專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以書面或口頭形式的表示行為所推斷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實為對內心意思的一種猜測,具有不確定性。例如,甲驅車到A地辦公,因乙是A地人,近日將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與乙締結無償運輸契約之合意?無法明判。有學說認為不受法律約束的意思,當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約定的乃屬“君子協定”。將“明示”作為區分好意施惠與無償
合同的標準之一是可行的,但顯非唯一標準也不宜將其絕對化,因為它隱含著將大量的好意施惠關系歸入無償
合同之嫌。假如乙在運輸途中因意外死亡,則甲將因《
合同法》第302條、第290條所確立的無過錯歸責和安全運輸到目的地義務的違反而承擔賠償責任,這是顯不公平的。2、判斷標準二——公平原則。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斟酌當事人利益關系和公平原則。在上例中,甲邀乙免費乘運本無利益可言,若再科以
合同義務,有違公平。故甲與乙之間為好意施惠關系。結合當事人利益來識別關系的性質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社會穩定之利益衡量。3、判斷標準三——交易習慣。從法律的角度上,單方允諾更能清晰明了陳述雙方之間的利益關系。像平常人們在處理瑣事上給予他們幫助時,還是要根據實際情況是否采取好意施惠,無償的取舍需要當事人自愿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