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
醫療糾紛后醫院怎樣處理?1、和解(協商解決)發生
醫療糾紛后,患方和院方可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的效力應予以認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
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
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和解應注意以下問題:(1)醫患雙方的和解應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只能就民事責任進行協商,不能規避當事醫院、當事醫務人員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2)參加和解的患方必須直接與醫院發生利害關系,在法律上享有民事權利,依法承擔民事義務,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繼承人、代理人等。(3)參加和解的院方必須由院方法定代表人即院長參加和解,其代表醫院的行為,應認定合法有效。醫院的其他人員如參加和解,要持有蓋有醫院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其和解行為才合法有效。2、調解(衛生行政部門等第三方介入)《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對調解進行了規定:已確定為
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
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可見,已經鑒定確定為
醫療事故的,可以請求衛生行政部門介入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調解。3、訴訟在訴訟之前,當事人可以進行
醫療事故鑒定或者
醫療過錯鑒定,
醫療事故鑒定由醫學會鑒定,
醫療過錯鑒定由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進行鑒定并不是
醫療糾紛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在舉證責任方面,患者對患方和院方存在醫患關系,以及產生了損害后果負有舉證責任,院方對
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
醫療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負有舉證責任。在案由選擇方面,
醫療糾紛涉及的案由主要有三大類,包括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
醫療服務
合同糾紛,有些案件還可以以普通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實際中,應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合適的案由進行訴訟。對于
醫療糾紛事故的處理,應當結合實際的處理情況而定,一般還需要由衛生管理部門來對相關情況進行調查,特別是事故責任的認定上,如果是醫院的責任,那么是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