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表見代理即屬廣義的無權代理,表見代理又稱表示代理,是指代理人雖不具有代理權,但具有代理關系的表面要件,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得無過錯的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從而法律規定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責任的無權代理。法律之所以承認表見代理,是因為表見代理具有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表見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礎,在英美法系為“禁反言”,在大陸法系則在于使個人的“靜的安全”與社會的“動的安全”協調協調。存在外表授權的場合,以此為根據,使無權代理行為發生有權代理的效果。故此,我們可將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分為兩大點:一是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具有代理權的外觀,即“在一般情況下,本人不應因他人擅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在若干情況下,本人因其行為創造了代理權存在的表征(權利外觀),引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因而產生表見代理制度”;二是相對人為善意相對人,相信或認為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并在此認識基礎上與之訂立
合同,法學界存在的問題在于《
合同法》第48條與第49條關于善意相對人的“善意”內容是否一致?第48條是狹義無權代理的善意相對人,是善意且無過失,第49條是表見代理的善意相對人,是善意且有過失,但是從法理來看,有過失也可以成為善意的相對人,只是賦予被代理人的權利不同而已,所以第48、49條“善意”的內容是一致的。結合企業與部門的關系而言,部門作為企業的內部職能機構,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往往直接代表企業與相對人進行民事活動,所以在此前提下,司法部門認定相對人是善意地相信或認為部門具有代理權,更能保障這種民事活動的平等性及公平性 。
其次,表見代理的形式又可分為兩類,一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代理,是當事人委托其他單位或者本單位以外的個人代理自己簽訂的
合同,或者個人相互之間委托代理簽訂的
合同;二是當事人(單位)與其本單位工作人員之間因職務發生的代理關系,即在職務代理活動中,也有可能構成表見代理。在職務代理中,代理權限由被代理人授權而產生。授權的基礎在于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存在著勞動關系,而部門是由各個勞動者所組成,是勞動者集體智慧的綜合,所以其與法人之間的關系也應當適用于職務代理。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員或職能部門,有義務按單位的指派或要求從事業務活動,包括訂立
合同。問題在于,“職務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有時不能為相對人所確知,他的“表見代理權限”(即相對人依照常理認為其所享有的權限)可能與其實際代理權限相符合,也可能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