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賣定性法律是如何規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商品房買賣
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
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
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即可以對行為人追究民事責任。但“一房多賣”又在行為特征上與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
合同詐騙罪的特征極為相似,即在簽訂、履行
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對于“一房多賣”行為的定性,不能一概認定為
合同詐騙或民事欺詐,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最關鍵的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定
合同詐騙罪;如果不能認定,即使被告人采取欺騙手段,也應按民事欺詐處理。但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畢竟是深藏于內心世界的因素,必須要有外部的客觀事實來進行分析,才能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在辦理案件時要綜合以下幾個方面把握,才可以推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為人在簽訂
合同時是否有實際履行能力;行為人是否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手段;行為人在簽訂
合同后是否如約履行
合同或為履行
合同積極努力;行為人對于對方給付的財物如何處置;行為人未能履行
合同義務的原因;行為人在
違約后的表現等。如果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
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
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與自己簽訂
合同,
合同簽訂后又不積極努力設法創造履約條件履行
合同以避免對方經濟損失的,對這種情況就應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類受害的當事人應積極的收集自身與開發商簽訂的房屋買賣
合同和預交的定金。到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辦理,要求這類開發商賠償自身的經濟損失,并賠償自身購買的住宅。我國的人民法院按照案件事實進行審理這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