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人民法院
量刑指導意見(試行)》通知 法發〔2010〕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規范裁量權,將
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以下簡稱“
量刑規范化改革”)是中央確定的重大司法改革項目。根據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經過深入調研論證,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
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
量刑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了《關于規范
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另行印發)。《
量刑指導意見》經過全國部分法院較長時間試點,成效明顯,已經具備在全國法院全面試行的條件,決定從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國法院全面試行。現印發給你們指導
量刑工作,并提出以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
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大意義
量刑規范化改革是法治進步和時代發展的客觀需要,是新時期人民群眾的新要求新期待,主要目的在于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規范裁量權,嚴格
執行法律,準確裁
量刑罰,確保辦案質量,實現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推行這項改革,對于完善
量刑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提高執法辦案水平,促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正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中央高度重視
量刑規范化改革,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書記周永康同志充分肯定了
量刑規范化改革取得的成效,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要把
量刑規范化改革作為提高辦案質量和水平的一項重要工作,結合審判實際,細化
執行標準,搞好法官培訓,精心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法院要從全局的高度深刻認識
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大意義,把思想認識統一到中央決策部署上來,把
量刑規范化改革作為當前和今后長期的一項工作任務,積極穩妥地推進,確保取得成效。 二、研究制定實施細則 《
量刑指導意見》對
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見
量刑情節的適用、常見犯罪的
量刑等內容作了原則性規定,各高級人民法院要結合當地實際,按照規范、實用、符合審判實際的原則要求,依法、科學、合理地進行細化,保證實施細則的規范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認真組織學習培訓
量刑規范化改革改變了傳統的
量刑方法,對人民法院
量刑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及時組織學習培訓工作,培訓到每一位刑事法官,讓全體刑事法官都了解
量刑規范化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具體內容,掌握
量刑的基本方法和技巧,確保《
量刑指導意見》正確試行。 四、全面試行
量刑規范化 《
量刑指導意見》從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國法院全面試行。各級人民法院要以《
量刑指導意見》為指導,統一法律適用標準,嚴格依法辦案,確保
量刑公正和均衡。要及時解決試行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確保
量刑規范化工作平穩有序開展,不斷提高辦案質量和水平。 五、及時總結不斷深化
量刑規范化改革是一項全新的司法活動,需要有一個不斷總結完善的過程。在試行過程中,可能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各地法院要及時研究解決,并將有關情況報告我院。我院將定期調研總結,適時對《
量刑指導意見》進行完善,不斷提高
量刑規范化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人民法院
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為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
量刑的公開性,實現
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
量刑的指導原則 1、
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
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
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1、
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
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
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
量刑情節的,根據
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
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
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
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于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
量刑情節的,先用該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
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
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
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
執行的刑罰。 (5)對于同一事實涉及不同
量刑情節時,不重復評價。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3)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10%的幅度內進行調整,調整后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
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或者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常見
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
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
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
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要從嚴掌握;對較輕的犯罪要充分體現從寬的政策。對以下常見
量刑情節,可以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具體調節比例。本意見尚未規定的其他
量刑情節,在
量刑時也要予以考慮,并確定適當的調節比例。 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2、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對于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4、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5、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7、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9、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0、對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1、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
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 12、對于有前科劣跡的,綜合考慮前科劣跡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13、對于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四、常見犯罪的
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責任程度、致人重傷、死亡的人數或者財產損失的數額以及逃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4)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亡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因被害人的過錯引發犯罪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三)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未造成傷害后果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次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沒有造成殘疾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劫致人傷亡的后果、次數、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六)盜竊罪 1、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或者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盜竊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處理的除外。 (七)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八)搶奪罪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九)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敲詐勒索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一)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煽動群眾阻礙依法
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因
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聚眾斗毆3次的;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斗毆的。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
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
量刑起點。 2、在
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五、附則 1、本意見對常見法定和酌定
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和常見犯罪的
量刑作了原則性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對常見
量刑情節及其他尚未規范的
量刑情節,以及常見犯罪的
量刑起點幅度、增加刑罰量的具體情形和各種
量刑情節進行細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2、本意見適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意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4、本意見自2010年10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