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發回重審的次數是否有限制?行政案件發回重審的次數是有限制的,只能有一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所以,二審行政案件發回重審的有關規定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
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
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
上訴案件,經過審理,可以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1、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2、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二、行政案件的特征是什么?一是審查的對象是特定的。《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是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根據該原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做為審查對象,就是說行政訴訟庭審只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審查行政機關的其他行為,或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只解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問題,除法律特別規定的
行政處罰顯失公正之外,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問題原則上不作為庭審的內容。二是舉證責任是限定的。在行政訴訟中,法律規定要求被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這也是行政訴訟有別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突出特征。三是庭審內容是有確定范圍的。行政訴訟庭審的內容,就是要按照《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法定標準和條件,緊緊圍繞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這一中心進行,看因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發生的行政法律關系是否應該成立,有何事實和法律根據,進而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判斷。四是行使審判權方式獨具特色。既然已經被發回重審,那就說明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查以后也確認一審的判決存在著一定的問題,所以,發回重審后改判的可能性還比較大一些,但是,無論是行政還是其他的案件,對重審結果有爭議的,只能按
上訴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