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對于勞務工能辭退嗎?
一、用人單位對于勞務工能辭退嗎?
只要符合法定的條件就可以辭退。辭退是用人單位解雇職工的一種行為,是用人單位由于某種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強制措施。根據原因的不同,可分為違紀辭退和正常辭退。
二、辭退職工條件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國發[1986]77號)第2條規定,企業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職工,可以辭退:
1、嚴重違犯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2、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3、服務態度很差,經常與顧客吵架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4、不服從正常調動的。
5、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不夠刑事處分的。
6、無理取鬧,打架斗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
7、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符合除名、開除條件的職工,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
執行。
三、勞動
合同和勞務
合同的區別
勞動
合同與勞務
合同是極易混淆的兩種
合同,兩者都是以人的勞動為給付標的的
合同。勞動
合同依勞動法第16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而勞務
合同通常意義上是指雇傭
合同。兩者有一定的區別:
(1)主體資格不同。
勞動
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
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勞務
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
(2)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
勞動
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
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
(3)主體的待遇不同。
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
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4)報酬的性質不同。
因勞動
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勞動報酬,具有分配性質,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不完全和不直接隨市場供求情況變動,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為一種持續、定期的工資支付;因勞務
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的。
(5)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
勞動
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 《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
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
合同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6)適用的法律不同。
勞務
合同主要由民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
合同則由勞動法和勞動
合同法規范調整。
(7)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
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范來規定。如勞動
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
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在
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8)違反
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
勞動
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
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9)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
合同糾紛發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
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可以到人民法院
起訴,
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
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10)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
在勞動
合同關系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系;在勞務
合同關系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
綜合上面所說的,勞務工也是屬于勞動者的一種,但對于勞務工同樣也是享受到勞動法的保護,而對于用人單位要辭退的話,同樣也不能使用違法的手段來進行處理,只要引起勞動糾紛,那么用人單位也一定要支付相應的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