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
執行是怎么規定的?根據《仲裁法》第72條的規定,中國的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當事人請求
執行的,如果被
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國境內,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
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
執行。也就是說,中國的仲裁裁決需要其它國家承認和
執行的,只要這個國家是《紐約公約》的成員國,當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請
執行人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與
執行。承認和
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關于承認與
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在許多方面與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
執行有類似之處,因而在某些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多邊國際條約中,甚至將兩者一并作出規定,或作類推適用的規定。然而兩者之間還是存在著某些重要的區別,而且各國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基于《紐約公約》的普遍影響,下面主要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對此問題加以論述。《紐約公約》以排除的方式規定了承認和
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如果被請求承認和
執行的裁決具有公約規定的排除情形時,被請求
執行國家有權拒絕承認和
執行,即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承認和
執行的機關可以依據仲裁裁決的
執行義務人的請求和證明,拒絕予以承認和
執行:1、仲裁協議無效。2、未給予適當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辯。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如果對作為裁決
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未曾給予有關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作為裁決
執行對象的當事人由于其他情況未能提出申辯,則可拒絕承認和
執行該項裁決。被申請人拒絕參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積極的態度,則認為被申請人是有意放棄其陳述案情的機會。在適當通知后,照常進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礙裁決的效力。至于當事人未能在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辯,應該是指由于該當事人自身的過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辯。3、仲裁庭超越權限。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不當。5、裁決不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停止
執行。另外,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
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認為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證明。關于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和
執行其實是比較復雜的,因為我國仲裁機構對于發生在國內的
合同糾紛當然具有直接的
管轄權,可如果
合同相對人是外籍人士的話,其實仲裁裁決
執行過程中也存在著一定的困難,這個還是得根據涉外仲裁的具體情況分析解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