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基本原則有什么?我國目前比較有代表性的定義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種定義為: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第二種定義為: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
股權者。第三種定義為: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第四種定義為: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第五種定義為:隱名股東,又稱為匿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與此相對應的概念是顯名股東,或者稱為名義股東。這里所謂的“匿名”或者“顯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稱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中予以記載。’上述觀點從不同角度展示了隱名股東的本質——名實不符。但是,上述傳統的隱名股東定義過于寬泛而失去了概念的唯一性,因為所有的隱名投資行為都有名實不符這一特征,而隱名股東只是隱名投資行為中的一種。借鑒各家之言,筆者認為界定隱名股東,必須既體現隱名股東與其他隱名投資者的共性,又體現隱名股東的個性。因此,所為隱名股東,是以全面享有股東權利為目的借用他人名義投資于公司的投資者。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的資格,其判斷標準是什么?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目前,我國關于隱名股東資格認定主要存在著“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兩種不同的判斷機制。實質說認為,無論出資行為的名義是誰,事實上作出出資行為者應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即將實際出資人視為公司股東。形式標準即以顯名股東為法律股東并否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我國針對于隱名股東沒有進行明確的相關的準確標記,但是您對于隱名股東的相關問題有一定的共識,針對于隱名股東可能對方有出于自己的一些原因,不愿意讓社會大眾以及相關的人事知道自己在該公司有股份,所以法律尊重對方的相關隱私權,可以不對其進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