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情形《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學會不予受理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醫學會提出鑒定申請的;(二)
醫療事故爭議涉及多個
醫療機構,其中一所
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已經受理的;(三)
醫療事故爭議已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或判決的;(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的;(六)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情形。”二、
醫療事故鑒定所需材料負責組織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
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三)搶救急危患者,一定要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五)與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在
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
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
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作為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醫療糾紛的依據,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定依據,是衛生行政部門作出
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訴訟中的證據作用(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據)。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在
醫療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是證據的一種,在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中也是關鍵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