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現行法律規定,中方企業不能直接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與外國投資者進行合資、合作經營。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可以通過三種途徑來實現。
第一種,進行國有企業改制,國家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投入到國有企業中,此時的土地使用權應視為出讓性質,這樣,國有企業就可以對其進行轉讓、出租或抵押。根據《
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國有企業可以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
第二種,國有企業以
建筑物、廠房等作價出資,該
建筑物、廠房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建設用地同時“被動”地作價出資,但是國有企業應補交或抵交土地出讓金。
第三種,如果符合《劃撥用地目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但按照有關規定,應繳納場地使用費。這種情況下,應當允許國有企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但應由國有企業繳納場地使用費,國有企業和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約定由外商投資企業繳納。這樣,新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就取得了劃撥土地使用權。因為外商投資企業要繳納場地使用費,所以對于此種用地是否為劃撥,有人存在疑問,認為場地使用費具有土地租金性質,這種看法不無道理。
如果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的“土地使用權”或“場地使用權”理解為包括劃撥土地使用權,則上述認識并無不可之處,因為相對于《
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55號令,《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是特別法。但是,中國加入WTO以后,按照非歧視待遇等原則,國內企業、外國企業在適用法律等方面應該沒有差別。另外,從國家對于收取場地使用費以及劃撥土地使用方面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政策變化,以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性質來看,應該理解為,任何企業都不能直接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
當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國務院55號令實施前,中方合資、合作者以依法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也應予以承認。
作價出資后土地使用權的性質 ,作價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實際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投資);一種是土地使用權出租(一般表述為場地使用權)。
以出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后,新成立的企業可以轉讓、出租或抵押該土地使用權。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規定,對于國有企業的原劃撥土地,國家可以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投入到改組后的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關于
執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中幾個問題的請示的批復》也有類似規定,對原劃撥土地使用權采取國家股入股的,股份制企業對入股的土地享有與出讓土地使用權者同樣的權利。股份制企業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按照國務院55號令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