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4日,杜某與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
合同》,購買某公司開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雁南五路某項目的第5幢1單元24層12401號房屋。
合同簽訂后,杜某依約支付了全部購房款997681元。2011年7月2日,杜某收到某公司的收房通知,但在實際驗收房屋時杜某發現屋頂多處滲水痕跡,隨拒絕接收房屋。并在2012年7月份委托我們處理其房屋的驗收、交接及索賠工作。
2012年8月9日,某公司才將雙方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杜某,但卻認為依據杜某與其所簽《商品房買賣
合同》附件六第5條第2項:“如房屋出現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以外的質量問題或者裝修問題,出賣人應當按照
合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買受人不會以此為理由拒絕辦理房屋交接手續。”的約定,某公司僅僅承擔維修責任,而不承擔逾期交房的
違約責任。后我們雖與某公司多次交涉,但其僅答應減免未交房期間的物業費和賠償杜某應當交房但未實際交房期間的經濟損失。因而,2012年11月份我們與杜某溝通后依法向雁塔區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要求某公司承擔逾期交房的
違約責任,支付
違約金120918.94元。
庭審中,我們提出:一、某公司2011年7月1日通知杜某交房,但杜某7月2日與某公司工作人員一起驗收房屋時,某公司并沒有向杜玉林出示
合同第11條約定的《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表》及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質量說明書》,且該房屋有陽臺、客廳、廚房、兩個衛生間、室內花園等達八、九處漏雨,尤其陽臺、客廳直到2012年6月19日杜某所拍的照片仍然顯示在漏雨。這一點陪同杜某驗房的某公司工作人員也是認可的,并明確答復對房屋進行整改、修復,再次驗收交接房屋。而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9日前某公司沒有任何電話、短信、函件督促杜某接收房屋就是對上述情況的印證。直到2012年8月9日,某公司才通知杜某交房,并與杜某驗收整改、修復好的房屋,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而且在2012年8月9日的房屋驗收、交接過程中,某公司也未向杜某出示
合同第11條約定的《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表》及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質量說明書》。因而某公司應承擔逾期交房的
違約責任。二、、杜某所購房屋是某公司開發的某項目第5幢第1單元24層1204號房屋,該房屋屬于該單元的最頂層,其房屋屋頂的八、九處漏雨,也就是該單元的樓蓋、樓頂在漏雨。某公司從2011年7月份開始修復,直到2012年6月份后期全部揭掉杜某所購房屋樓頂,全面重新做防水、隔熱、加固等工程,才在2012年8月9日交付給杜某驗收合格的房屋。而樓蓋、樓頂本應就屬于樓房的主體結構,因而某公司依據《購房
合同》的附件第5條第3款:“如房屋出現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以外的質量問題或者裝修問題,出賣人應當按照
合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買受人不會以此為理由拒絕辦理房屋交接手續。”的約定,認為某公司只承擔保修責任,不承擔
違約責任是錯誤的。而且該條款也屬于某公司自己制定的格式
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明顯違犯
合同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宗旨。三、某公司2011年7月1日通知杜某驗收房屋,但在驗收房屋時發現,該房屋不僅房屋窗戶護欄尚未安裝,而且有陽臺、客廳、廚房、兩個衛生間、室內花園等達八、九處漏雨,尤其陽臺、客廳漏雨嚴重。該房屋喪失“房屋”遮風擋雨的基本功能,怎么能稱得上商品房買賣
合同約定應當交付的房屋呢!而且房屋只有正常交付后才存在保修問題,而本案中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況下,不存在保修問題。雖然某公司當庭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簽發的《
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表》和2011年6月12日的戶內驗收報告單,但其上記載內容明顯與當時房屋內的實際情況不符。而且《
建筑法》第62條第2款:“
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經發現的質量缺陷,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的規定,但本案中某公司聲稱的已交付房屋有陽臺、客廳、廚房、兩個衛生間、室內花園等達八、九處漏雨,尤其陽臺、客廳直到2012年6月19日杜某所拍的照片仍然顯示在漏雨。因而,某公司2011年7月1日通知杜某交房,違背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經過庭審的激烈辯論,某公司認識到自己的工作失誤,雁塔區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3)雁民初字第00359號民事調解書,由某公司一次性賠償杜某70000元,現該調解書已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