祿某運輸毒品一案中,陜西省人民檢察院西安鐵路運輸分院指控: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伙同祿某攜帶欲銷售給被告人張某的毒品,從攀枝花火車站乘坐昆明開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車。次日17時許,公安人員在祿某乘坐的6號車廂4號上鋪枕頭套內查獲毒品一包,經陜西省公安廳刑事技術鑒定,二被告人攜帶的毒品為海洛因,凈重207.3克。2007年5月17日6時許,公安人員在西安尚德路光華酒店614號房間將前來接毒品的被告人張某抓獲。據此,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祿某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張某構成販賣毒品罪。
我們接受委托后,經過幾次閱卷和會見被告人祿某,其對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我們發現檢察院的
起訴書疏忽了被告人祿某在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胡某時所起的實質作用。為此我們將此做為被告人祿某從輕、減輕處罰的突破口。庭審中,通過我們有針對性的多次提問被告人胡某、祿某,致使檢察官在發表公訴詞時也不得不承認對被告人祿某按立功對待。后又經過激烈的法庭辯論,法庭最終采納了我們的辯護觀點,認定被告人祿某在抓捕被告人胡某的過程中起到了實際協助作用,屬重大立功表現,依法減輕處罰,在法定刑以下判處被告人祿某十二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