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一審中為受援人(原告、
上訴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務,但受援人不服一審行政判決,盡力所能代書了行政
上訴狀。
行政
上訴狀
上 訴 人(一審原告):WSD。
被
上訴人(一審被告):XXXX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XXXXXX院.
上訴人WSD因與被
上訴人XXXXXX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巴州人社局)、原審第三人XXXXXX院因工傷決認定的行政行為糾紛,不服XXX市人民法院(2023)新XX01行初2X號行政判決書,現提出
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X市人民法院(2023)新XX01行初2X號行政判決書。
2.撤銷被
上訴人作出的X人社工傷字【20XX】05XX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改判判決被
上訴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行政行為,認定DCH死亡為工傷工亡。
3.判決一、二審受理費等訴訟費由被
上訴人XXXXXX承擔。
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案件事實錯誤,對證據認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一審判決不顧案件客觀事實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未認定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崗時心臟不適突發疾病的客觀事實,做出了錯誤的駁回
上訴人訴訟請求的判決結果。懇請二審法院依法全面認定查清案件事實。
(一)DCH心臟發病至死亡的過程和原因。
DCH系XXXXXX院職工,疫情原因被單位安排至XXXXXX大隊承擔
醫療保障工作,因其工作性質較為特殊,按照XXXXXX院會議紀要決定:一個月進行換一次班,DCH根據XXXXXX院安排于20XK年10月17日到XXXXXX大隊承擔
醫療保障工作,為期一個月。20XK年11月15日DCH請示XXXXXX院..換人,沒有明確答;20XK年12月16日DCH再次向XXXXXX院..請示換人,但沒有批準。由于工作原因XXXXXX大隊實行閉環管理,致使DCH從20XK年10月17日到20XK年12月14日一直沒有離開過XXXXXX大隊。20XK年12月15日XXXXXX大隊解除閉環管理后DCH又多次找XXXXXX院和XX縣衛健委相關領導請求換人,始終沒有批準。直到20XX年2月19日DCH如往常一樣早上9:30出門去XXXXXX大隊上班,當日XK點左右回家,然后2月20日早上9:30又去XXXXXX大隊上班,10時30分許DCH突發心臟不適,與同事打招呼后回家吃藥,吃完藥后由于身體還不舒服就在家休息,于當天下午17時許感覺身體極度不適,經原告撥打XX縣人民醫院120電話后送至XX縣人民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于2月20日18:30分左右死亡。
按照XXXXXX院會議紀要規定,DCH應該在20XK年11月17日換班后回XXXXXX院上班,但DCH雖經多次請示XXXXXX院和XX縣衛健委領導換崗都沒有批準,致使DCH長期得不到正常的休息、積勞成疾、勞累過度,最終因在崗時突發心臟疾病。DCH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長期無法得到正常休息,導致20XX年2月20日早在崗位突發心臟疾病后因經搶救無效而亡。
二、DCH的死亡依法應屬于法定的視同工傷工亡的情形。
證人LJL20XX年3月4日的親自書寫的書面證人證言能夠證明DCH死亡當天早晨離開單位前就開始心臟不舒服,其在下午17:00時許的癥狀是早上離開單位前出現的心臟不舒服癥狀的持續,故DCH突發疾病的時間和地點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從DCH發病到醫院救治無效死亡未超過48小時,符合《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DCH死亡應當視同工傷認定為工傷工亡。但被
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置客觀事實于不顧,一審法院判決錯誤認定案件事實,均有意隱瞞并阻卻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崗時心臟不適突發疾病客觀事實,嚴重侵害了
上訴人及DCH家人的合法權益。
一審中被
上訴人答辯時隱瞞了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崗時心臟不適突發疾病的客觀事實(詳見一審答辯狀)。但被
上訴人在答辯時一審舉證過程中提交的證據中有證人LJL于20XX年3月4日出具的親自書寫的證人證言這一重要證據,LJL是DCH20XX年2月20日早晨在崗時心臟不適的在場人即證人,LJL于20XX年3月4日出具的親自書寫的證人證言中,證明DCH于早上10:00左右對其說心臟不舒服,要回家吃藥,明確能夠證實鄧剛在崗時說過心臟不舒服突發疾病的客觀事實。
三、證人LJL20XX年3月4日的親自書寫的書面證人證言,與案件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且具有合法性,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一審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證據錯誤。
一審法院判決未認定20XX年2月20日早晨鄧剛在崗時心臟不適突發疾病的事實屬于認定案件事實錯誤,一審法院判決對被
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中的LJL于20XX年3月4日親自書寫的證人證言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屬于典型的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錯誤。
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被
上訴人一審提交證據中的LJL于20XX年3月4日親自書寫的證人證言內容客觀真實不存在虛假、說慌的情形,具有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具體理由:
(一)工傷認定申請是DCH的單位XXXXXX院主動依法申報申請認定工傷的。
(二)認定工傷案在案的證人LJL于20XX年3月4日親自書寫的書面證人證言是被
上訴人及其委托的XX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調查DCH工傷案中收集、接收的常規證據。
(三)證人LJL于20XX年3月4日親自書寫的書面證人證言是被
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一審法院且其在一審法庭出示的客觀證據,應當作為評判其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四)證人LJL是身份JCH,確實是DCH20XX年2月10日早晨在崗時與鄧剛對話交流和離崗前的在場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在場且了解案件情況證人要求,且JCH身份足以說明其比常人普通人具備相應的法律常識,更知道明白出具證人證言應當如實客觀的法律要求和法律責任。
(五)證人LJL20XX年3月4日親自書寫的書面證人證言是較早能形成有關案件情況的直接證據,從證據形成時間上來說比在案的其他證據更具有可信性。
(六)LJL20XX年3月4日親自書寫的書面證人證言中“DCH于早上10:00左右對其說心臟不舒服,要回家吃藥”的陳述不存在虛假陳述情形。
因為
醫療機構的搶救DCH的診斷證明載明DCH急性心肌梗死死亡,DCH的心臟不舒服事實結果是客觀存在的(詳見在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XX縣人民醫院搶救記錄)。另外作為DCH的妻子的
上訴人也給被
上訴人的調查人員說了DCH在20XX年2月20日早上說了身體不舒服其給單位同事說了一下回來吃藥,且DCH死亡前確實給其說過心臟難受且服藥的事實(詳見WSD在案詢問筆錄)。
(七)LJL20XX年3月10日《詢問筆錄》中在被
上訴人調查人員詢問中也有多次DCH心臟不舒服和回家吃藥的陳述,并在筆錄中確認其出具的20XX年3月4日親自書寫的書面證人證言。
LJL20XX年3月10日《詢問筆錄》中與前述陳述不同的相關內容不具有合理性且不同陳述內容的合理懷疑無法排除。
綜上,一審判決“雖然LJL于20XX年3月4日出具的證人證言中陳述DCH于早上10:00左右對其說心臟不舒服,要回家吃藥,但在20XX年3月10日的詢問筆錄中否認其于20XX年3月4日有關DCH于事發當日離開崗位前提起過心臟不舒服,要回去吃藥的陳述,并說明否認的原因,故該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納。”認定錯誤。
綜上理由,DCH的死亡依法依理依情應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一審判決有誤,
上訴人依法提出
上訴,請二審法院公正裁判,支持
上訴人的
上訴請求。
此致
XXX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WSD
二O二三年十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