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征收糾紛,設想成立一個中立的社會組織來裁決土地爭議,比如設立土地征收爭議仲裁委員會。通過仲裁這種形式,可以使地方政府清晰地認識到征地過程中自身存在的問題,同時為和解及調解留下了空間,避免了司法裁決對行政機關的負面影響,可以起到很好的預防與緩沖作用。至于如何保證該組織的主體中立性與裁決客觀性,可以進行如下幾點設計:
首先,把它定位為對土地征收爭議進行中立裁決的社會團體,不受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領導。其次,土地征收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及活動經費來源于土地爭議仲裁
基金,仲裁
基金由每一宗土地出讓金按一定比例(如萬分之一)強制列支,專項儲存,這解決了經費來源,可以保證財政獨立。再次,土地征收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可以由下列人員組成:法學家(經濟法、行政法及民商法領域的專家為優)、經濟學家、執業律師(從事土地
房產領域的律師為優)、估價師、仲裁員(主要為民商事仲裁員)、法官,但不得聘用在職行政人員。另外,實行仲裁庭負責制,每個案件在立案之后由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位組成仲裁庭,這樣既保證了仲裁員的獨立性,又保證了裁決的科學性。
此外,還可以進一步優化相關細節:(1)在設置地域方面,土地征收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置,原則上在地級市設置,省、自治區及直轄市一級也可設置,它們各自處理轄區內達到一定標準或重大影響的土地征收爭議案件;(2)在
管轄方面,土地征收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實行異地仲裁制,案件受理實行省級區域內臨近地區交叉輪換(所謂“省級區域內臨近地區交叉輪換”,是指省級行政區域內臨近的幾個土地征收仲裁委員會之間不定期交叉受理土地爭議仲裁案件。這種制度設計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農民的救濟成本,但日益發達的交通及通信,距離已經不成問題,同時土地征收爭議對失地農民而言意義重大,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跨省上訪都能堅持,何患幾個小時路程);(3)可以實行仲裁活動公示制度,每一個案件的仲裁裁決都在土地征收爭議仲裁網上進行公示,以方便業內交流以及接受社會監督;(4)可以實行仲裁前置制度,土地征收爭議必須先經過土地征收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方能提起行政訴訟;(5)在受案范圍方面,可以囊括被征地農村集體組織或農民對征地不服的爭議,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權屬爭議,征地補償與安置補償爭議等與土地征收有關的一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