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使人們賴以生存的最基本手段,在此過程中勞動人民須簽訂勞動
合同,正是因為這樣,目前在我國勞動
合同實踐中,
違約金的設定和支付成為了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對此,我國的《勞動法》中也沒有相關的具體規定,因此在這一方面形成了一個巨大的漏洞,下面,為您詳細解說“勞動
合同約定的
違約金的相關知識”。
一、勞動
合同法中的
違約金
勞動
合同約定的
違約金,指的是勞動
合同中約定的在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違反了勞動
合同中有關約定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賠償金。它是現代民法體系中為實現誠實信用原則、保證
合同履行而發展出來的。
違約金是依法強制
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一種經濟制裁,一般在
合同的約定條款中注明。一般學者認為,
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懲罰性
違約金具有懲戒作用,不論是否存在經濟損失,
違約方均應支付,且
違約方在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后,仍需承擔繼續履行
合同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賠償性
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預先估算的因一方
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總額,
違約方支付賠償性
違約金,不再承擔繼續履行
合同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具有懲罰性質的
違約金在民法領域適用并無不當,因為民法屬于私法領域。而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質,屬于社會法。社會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分配,使這種分配結果有利于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是從屬性地位,社會法正是以調整主體的不平等關系為己任,注重實質平等。在勞動
合同中
違約金一旦適用,極易被強勢主體所主宰。所以,在勞動
合同立法時,只有首先確定該
違約金條款的性質,才能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更有利于勞動糾紛的解決。
二、中外勞動
合同立法中
違約金規定現狀
我國
合同立法及司法實踐歷來重視
違約金制度,
違約金是
合同法規定的
違約救濟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勞動
合同中,
違約金是否作為勞動
合同的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各國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按照
合同法的原理認可
違約金條款,有的國家則在法律上禁止勞動
合同約定
違約金的數額。
(一)我國勞動
合同立法中
違約金制度
我國《勞動法》未對這一
違約責任的方式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勞動
合同的實踐中,
違約金作為承擔
違約責任的方式被普通適用。我國多數學者把
違約金的規定分為兩大類型:任意約定
違約金和限制約定
違約金。在我國的《勞動
合同法》中,勞動
合同法將
違約金設定為限制約定
違約金。限制約定
違約金是指只能對特殊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有特殊福利待遇支出等特殊投入而形成特殊義務的情形下使用
違約金。
(二)國外對勞動
合同中
違約金的規定
國際勞工組織于1930年通過的《強迫勞動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公約的目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指以懲罰相威脅強使任何人從事其本人并非自愿從事的一切工作和服務。其中強迫性體現在以懲罰相威脅,
違約金制度從用人單位的角度,是具有強迫性;而從勞動者的角度,具有非自愿性。
歐美國家的勞動法,從表面看并無
違約金的相關規定,但從社會法在這些國家產生的歷史中可以看出歐美國家對約定
違約金的態度。19世紀初期,《法國民法典》把雇用關系作為一種獨立的、自由的關系來對待。并在勞動關系的調整上貫徹“意思自治”的原則。這種雇用關系僅僅被視為平等關系與財產關系而成為私法的調整對象。之后,各國資產階級民法典如《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把“雇傭”作為獨立的契約關系加以規定,承認這種雇用關系是一種“自由”契約關系。
以上,為您詳細解說“勞動
合同約定的
違約金”的相關問題,其中
違約金只能具有賠償性,而不能具有懲罰性,換句話就是說
違約金數額不得過高,應控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有關部門評估
違約金數額的時候一定要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