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間是什么時候 一、根據(jù)民事法第38條的規(guī)定,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管轄權異議。
新舊民事法都要求在答辯狀期間內提出
管轄權異議。對比一下,新舊民事法第38條的規(guī)定都是一樣的,沒有變化。民訴法第38條的規(guī)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
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對此,我想提出的問題是:若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沒有提出
管轄權異議,其后果是什么呢?是否意味著當事人已經(jīng)放棄了再提起
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呢?是否是意味著在該案件的整個訴訟程序中都不能再提
管轄權異議呢?本人對此持反對意見。此外,若第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后,當事人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法院是否應對
管轄權問題再進行審查呢?就實務而言,法官一般都會拒絕當事人的請求,不會
再審查
管轄權的問題。 筆者接受該案后,也想過要提
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最早經(jīng)辦此案的律師沒有在答辯期內提出
管轄權異議,再接受經(jīng)辦此案的律師因已過答辯期,在庭審筆錄中明確陳述:“因已過答辯期,同意不再提
管轄權異議。”鑒于以上事實,且一審法院判決還存在其他程序上錯誤,綜合考慮后,筆者在二審階段也沒有提
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二、案件發(fā)回重審后能否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
鑒于案件權益比較重大,一審敗訴后只能提起
上訴。其實,您都明白,二審想扳回來,難度極大。由于一審判決列錯了案件主體,我們也以一審判決主體錯誤為由,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fā)回重審。比較意外的是,二審法院最終接納我們的代理意見,裁定案件發(fā)回重審,事實上賦予我們權利救濟的權利。既然案件發(fā)回重審,就應當是一切重新開始。但問題也出來了,我們能否再提起
管轄權異議呢?一審法院出具的開庭《傳票》及《舉證通知》材料中,重新明確了舉證期限、申請鑒定期限、申請證人出庭期限等內容,但沒有明確提到是否可以再申請
管轄權異議。筆者也進行了詳細的資料收集,看了不少專業(yè)人士的說法,認定不可以再申請
管轄權異議的觀點居多,但比較遺憾的是,筆者并沒有找到具有權威性觀點和法律依據(jù)。在我們律師團隊內部,觀點也不統(tǒng)一,有律師說可以再提,也有律師說再提被駁回紀律過大。總之,就沒有明確的答案。其實,經(jīng)常打官司的人都知道,用法律的時候才發(fā)覺,法律往往就缺你需要用的那一條。
三、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
管轄權異議申請
經(jīng)過比較長時間的思考,筆者最終決定再向法院提出
管轄權異議申請,要求將案件移交市中院
管轄。一審法院主審法官收到筆者提交的
管轄異議申請書后,要求筆者到法院作筆錄,其提出的核心內容如下:
1、發(fā)回重審就是繼續(xù)審理,筆者再提
管轄權異議、再提交其他眾多證據(jù)材料是不恰當?shù)?
2、不是不賦予當事人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權利,而是當事人在
管轄權異議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已過了時效,不能再提
管轄權異議,提出了也會駁回;
3、原來一審就是通過作筆錄確定不再提
管轄權異議的,你現(xiàn)在為什么就非要法院出具書面裁定書呢?總之,就是氣氛不和諧,在法庭上就辯論起來,結果就是筆者要求在筆錄中明確寫明要求出具書面裁定書的內容,事實上書記員就沒有打,筆者只能自己手寫上去。由于筆者堅持要求法院出具書面裁定書,法院也就只能組織開庭專門處理
管轄權問題。在庭上,筆者詳細論述了
管轄權的問題,結論就是一審法院受理本案是錯誤的,應移交市中院
管轄。其實,自己再認真想想,也覺得有點問題,為什么不在市中院的時候提出
管轄權異議呢?而是等到現(xiàn)在才提出?中院剛裁定案件發(fā)回重審,現(xiàn)在又要求將案件移交中院審理?這樣具有戲劇性的事情,自己還真沒有遇到過。其實,連一些相關當事人也不理解我的做法,現(xiàn)在再提
管轄權異議,會不會純粹拖延時間呢?其實,我心里也沒有底,畢竟案件實操都是很復雜的。且原庭審筆錄中明確載有不再提
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一審法院法官態(tài)度很明確,本院將依法審理,也將請示領導后作出裁定書。裁定書出來了,駁回了我方提出的
管轄權異議申請,裁定案件應由該法院繼續(xù)審理,并強調這是請示法院領導后作出的決定。
四、中院裁定支持了當事人提出的
管轄權異議請求,裁定將案件移交市中院
管轄。
經(jīng)過比較漫長的等待之后,中院通知筆者去簽收法院裁定書。簽收送達文書材料后,筆者問書記員案件是如何裁定的,書記員回答:“一般都是這樣判的。”我心底一涼,花費這么長時間,浪費了那么多的精力,結果還是讓我失望嗎?隨即將到手的裁定書直接翻到最后面的結論部分,結果讓我吃驚,中院再一次支持我方的請求。總之,起碼在程序上,原一審判決是存在問題的,否則二審法院就不會兩次都支持我方的請求。
五、筆者提出的與
管轄權異議相關的法律依據(jù)
民事法第3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應當移送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法條中并沒有規(guī)定期限。筆者的理解是,法院只要發(fā)現(xiàn)自己受理案件是錯誤的,應賦予其認真改錯的權利,而不應用時間期限來限制其改正錯誤的機會。正如俗話說的,有錯就改是好孩子。 其次,民事法第111條第4款規(guī)定:“對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也就是說,法院有告知當事人去有
管轄權法院
起訴的義務,法院未履行該法定義務,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不應當全部由案件當事人承擔。 再者,民事法第179條第7款規(guī)定:“違反法律規(guī)定,
管轄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
再審”。也就說,若法院在答辯期滿后不
再審理當事人提出的
管轄權異議申請,但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法院確實是沒有
管轄權卻受理了案件的,作出了判決,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
再審該案。 具體到筆者辦理的上述案件,若法院拒絕當事人提出的
管轄權異議申請,明顯是程序上的錯上加錯;若當事人再以
管轄權錯誤為由在二審階段提出發(fā)回重審,或者是在判決生效后申請
再審,這都為當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訴累。
當事人在答辯狀期間沒有提出
管轄權異議,不應認定為當事人就放棄了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也不能認定為沒有
管轄權的法院就此取得了
管轄權;案件發(fā)回重審后,當事人有權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法院也應當進行審查;法院是否應當
再審查當事人再提出的
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其實質要件就是法院對受理的案件是否有
管轄權,只要是沒
管轄權而受理了案件,就應依法移交其他有
管轄權的法院,這不應當有時間的限制,而當事人申請
管轄權異議的,也不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
通過我們整理的
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間的資料可知,當事人雙方如果認為受訴法院對該案無
管轄權,應在有效時間內并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
管轄的主張或者意見,如果逾期法院將不予受理。會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