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 一、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
債權人對自己所有的債權的處置應該是完全自主的。債權的轉讓是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發生的
合同關系,債務人并不是轉讓
合同一方的當事人,所以債務人的同意與否并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成立。但債權的轉讓涉及到債務人向誰履行債務有效的問題,所以,債權人轉讓權利,應當通知債務人,只有通知債務人后,該債權轉讓才能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而《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兩種立法有所沖突。實踐中如采用債務人同意主義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義又不利于交易安全。
因此,
合同法確定的通知主義既承認了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為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了便利和保護,又保護了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因債務人向誰清償債務于他并無多大關系。如果因轉讓而使債務人履行費用增加,則原債權人應當承擔。”
二、債權轉讓應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1、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
債權作為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
合同關系,而不屬于轉讓性質。債的內容變更包括種類、數量、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結算方式、
違約責任等等方面。債的非主要內容變更不會影響法律關系。但債的種類、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等主要內容變更后,與原債不再具備同一性。
各國民法對債權的轉讓是否須經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債務人存在不同的主張。
一種是自由主義。德國民法典主張債權原則上可以自由轉讓,不以取得債務人同意或通知為必要要件。美國法實際也是承認
合同權利的轉讓無須經過債務人的同意。
另一種是通知主義。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主張債權轉讓以通知債務人或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
第三種是債務人同意主義。《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
合同一方將
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全部和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
合同另一方的同意。這種規定是計劃經濟的產物,過于嚴格,不利于商品交換的發展。
而《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兩種立法有所沖突。實踐中如采用債務人同意主義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義又不利于交易安全。
因此,
合同法確定的通知主義既承認了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為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了便利和保護,又保護了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因債務人向誰清償債務于他并無多大關系。如果因轉讓而使債務人履行費用增加,則原債權人應當承擔。”
2、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
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3、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
依照《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如果系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
合同,其債權轉讓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也就是說,一般
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愿原則,但對于法律規定應由國家批準的
合同,不得隨意轉讓,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轉讓無效。
4、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
5、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
6、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
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
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一種是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不作為的債權、因繼承發生的
遺產給付請求權。第二種為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第三種是依
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債權轉讓的禁止可以在
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
合同訂立之后另行約定,但必須在債權尚未轉讓之前作出,否則轉讓有效。第四種是依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綜上所述,便是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以及債權轉讓需要注意的事項。在進行債權轉讓時,必須要通知債務人,但是其同意與否并不影響此債權轉讓的成立。在債權轉讓時,同樣會遇到其他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