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警察辦案程序有哪些規定? 針對刑事案件 警察辦案程序 一般規定
一、立案。
指公安機關、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訴人
起訴的材料,按照各自的
管轄范圍進行審查后,決定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1)公案機關的立案。按照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制作筆錄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
管轄的,予以立案。對于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在7日內送達控告人。控告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同時,根據控告人的反映,檢察院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對此公案機關應當在7日內制作《不立案理由說明書》。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在接到檢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應當在15日內決定立案。
(2)檢察院的立案。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受理、管理舉報線索。檢察院決定對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制作立案決定書。檢察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二、偵查。
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法律規定,偵查過程中的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形式變相羈押。按照規定,偵查期限為2-7個月。
(1)一般而言,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偵查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2)案情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1個月:
(3)對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2個月;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已經延期3個月的基礎上,可以再延長2個月。
三、
拘留。
刑事
拘留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遇有緊急情況時,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具體包括:
①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③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④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時應出示
拘留證。
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
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
拘留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
按照規定,
拘留時間一般為10—37日。法律規定:
(1)公安機關應當在
拘留后3日內提請批準
逮捕,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延長1-4日,流竄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在收到提請批準
逮捕書后7日內作出審查批捕決定。
(2)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
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4日。對不需要
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
四、
逮捕。
法律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
逮捕必要的,應即
逮捕。
逮捕時應出示
逮捕證。對于經批準
逮捕的人,都必須在
逮捕后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
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逮捕的期限與案件的偵查期限密切相關,通常
逮捕的期限截止到法院作出判決之日,即法院判決之日,
逮捕才能結束,或變為服刑(有罪),或釋放(無罪)。需要說明的是,
拘留和
逮捕都是強制性措施,不具有懲罰性,而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預防性措施(怕嫌疑人逃避訴訟)。
五、審查
起訴。
按照規定,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
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審查
起訴的時間為1個月,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檢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1個月。
根據針對刑事案件警察辦案程序一般規定,我們知道警察辦案程序是很嚴謹,步步緊扣的,一般就包括五方面:立案、偵查、
拘留、
逮捕和審查
起訴。一般來說,到了
逮捕這一步,就證明警察已經收集到強有力的證據,然后就會直接提
起訴訟,交給法院判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