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是就職人員在企業就職時與企業簽訂的合約,勞動
合同一簽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現實生活中總存在很多變數,勞動
合同違約的情況時有發生,勞動
合同違約金過高的問題成為棘手的問題。今天,就來和您講講勞動
合同違約金過高的問題。
一、
違約金性質的理論分析
關于
違約金“過高”調整的問題,不僅存在很大爭議,而且在調整標準的適用上極為不統一。這些現象的背后是關于
違約金的一些理論上的爭議。要解決
違約金“過高”調整的實踐難題,有必要對我國《
合同法》所規定的
違約金的性質、
合同自由與國家干預等理論問題進行正確認識。
(一)我國《
合同法》中
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有限度地體現懲罰性
我國《
合同法》對
違約金的規定強調
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
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
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
違約情況”確定的,即
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
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
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的數額低于
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
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
違約金的補償性,將
違約金作為一種
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即一般高于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
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損失,顯然大于部分具有對
違約方的懲罰性。
由于
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并且
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
違約方的懲罰作用,因此,筆者同意
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的觀點。
違約金既是一種責任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
合同履行的方式。在
合同中約定了
違約金,那么擬
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
違約的后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
違約金,尤其是
違約金超過了因
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后選擇繼續履行
合同。因此,
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且懲罰性越強,擔保效力越強。
(二)對
違約金應當進行適當的國家干預
我國《
合同法》對
違約金性質的界定是借鑒兩大法系的立法經驗,與國際接軌的產物,也是價值權衡的結果。實踐中,
違約金的懲罰性質具有制裁
違約行為,促使
合同履行,保護守約當事人的獨特作用,這是維護
合同不可缺少的一種手段。尤其在我國這樣一個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健全的國度,市場主體之間尚未普遍形成誠實信用的良好風氣,交易中的不規范、不道德行為時有發生,若對這些行為放任或遷就,必然破壞正常健康的市場秩序;通過
違約金懲罰性的制裁,使得
違約方充分認識到
違約成本的巨大,能夠一定程度地有效遏制
違約行為的隨意發生,并為守約方提供周到的法律保護。但是,我們在強調
違約金懲罰性的獨特作用時,也不能忽視一個基本事實,即
違約金的懲罰性本質上是
合同當事人對當事人的一種私立制裁,這一行為直接沖擊了民法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則;同時,如果我們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由而對
違約金不采取國家干預,那么作為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當事人,他就有可能在效率
違約的前提下,利用
違約和誘使對方
違約牟取不正當利益。這是懲罰性
違約金產生的副作用。
對
違約金問題是否采取國家干預是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相沖突的產物。我們應當看到,契約正義是契約自由的核心。人們崇尚契約自由是為了契約正義,人們限制契約自由,也是為了實現真正的契約正義。因此,人們在尊重當事人自由地約定
違約金的前提下,為了限制懲罰性
違約金的副作用,確保
合同的誠信履行,在一定情況下對
違約金進行國家干預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約正義的。從實踐來看,對
違約金進行干預也是為了平衡當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當事人訂立的
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又不允許減少,則不僅會使守約方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
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喪失正當競爭的條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訂立數額過高的
違約金條款,則將使
違約金的約定偏離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為取得
違約金而故意引誘對方
違約,成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和收入的手段,從而與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二、對
違約金“過高”調整標準的正確理解
在是否應當對
違約金“過高”確定調整標準的問題上,如前文所述存在爭議。前文第7種觀點認為,這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圍,不應該確定統一的標準。筆者認為,對具體案件的處理固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應當在一個限定的范圍之內加以行使,否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是無序的,這也不符合《
合同法》第114條的立法本意。在
違約金“過高”調整問題上,該限定的范圍就是,為如何認定
違約金“過高”尋找一個相對統一的衡量標準,即對
違約金的“上限”予以明確。因為《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其實質已經為
違約金的調整規定了下限標準,即“
違約造成的損失”,
違約金“過高”調整的最低下限就是“損失”,那么,接下來要做的就是為
違約金“過高”的認定尋找“上限”。然后讓法官在“下限”和“上限”這兩個點之間行使自由裁量權進行調整。
從以上分析也可以引出筆者所持的觀點,所謂
違約金調整的標準,并不是簡單地指確定某個固定的調整比例,其實質包含兩層含義:
1、為
違約金“過高”的認定確定一個較為合理的“上限”尺度;
2、確定法官在該“上限”范圍以內如何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此外,對
違約金“過高”進行國家干預固然是必須的,但同時也要尊重當事人的
合同自由,充分發揮
違約金的雙重功能。因此,如何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國家干預的程度如何,不僅是確定調整標準的前提,也關系到如何真正體現
合同法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為,
合同法雖然給予了法院和仲裁機構調整“過高”
違約金的權限,但法院和仲裁機構的能動性應有所節制。應該認識到,此類司法變更不應該成為交易活動中的常態。[2]對
違約金“過高”進行調整的現象不應該在審判實務中大量存在,更多的
合同案件仍應當充分體現
合同自由,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調整標準的問題上,應當確定相對較高的“上限”,即相對于“損失”這個“下限”基點而言,“過分高于”這個“上限”調整點的確定應當較高,讓大量的約定
違約金處于“過分高于”這個點的下方,法院和仲裁機構只對少部分明顯不合理和不能接受的
違約金進行調整。
勞動
合同違約金過高是當前一個不合理存在的問題,我國的法律也已經幾次調整過相關的政策,但此類問題的反饋還是
違約金過高。針對這個現象,我們對現行的調整標準做了相應的解讀,不管是企業還是個人,都應該理性的認識
違約金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