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經營者的顯著性提示義務
經營者的顯著性提示義務即要求經營者對交易信息中的重要內容以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
例如,某些網絡中,對于付費項目的提示完全不具備顯著性,使得消費者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出付費消費行為;再如,某些應用對用戶方應當具備的必要的硬件和軟件環境提示不夠清晰,導致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根本不能實現其目的;某些軟件存在誤操作的可能,但經營者未以明顯的方式告知消費者,導致消費者誤操作造成嚴重損失。
對于經營者的顯著性提示義務,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在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對此規則,本文認為應當作出如下兩點補充:
第一,對于顯著性提示的內容,除了上述第十八條規定的安全性缺陷及其防止方法外,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的重大免責條款、消費者的主要義務和責任條款以及對消費者權利的限制條款。此外,若不提示則一般消費者難以知曉的,且將影響到網絡功能實現的重要信息,例如不為一般人所知的軟件操作方式等,也應屬于顯著性提示的內容范圍;
第二,對于“顯著性”的標準,應當以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能加以注意、閱讀、審查和理解為準。顯著性提示的內容還應當允許消費者能夠復制和存儲。對此,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對顯著性的規定較為詳細,它要求:“大寫的標題,其大小與周圍的文字相同或更大,或其類型、字樣或顏色與周圍的文字形成對比”或“記錄或顯示中的文字比周圍的文字更大,或通過其類型、字樣或顏色或借助可引起對這部分文字的注意的符號或其他標記與周圍的文字形成對比”等。此外,該法還特別規定了針對“電子代理人”(即一種自動反應程序)的顯著性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