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國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犯罪行為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就其因犯罪行為所受到的損害結果請求民事賠償。法院通過同一審判組織,在對公訴案件審理完畢之后,再來處理民事賠償問題,并就公訴和民事訴訟問題一并作出裁判。當然,為了避免訴訟的過分拖延,法律也允許被害人在法院對公訴案件作出判決之后,再向同一審判組織提起民事訴訟。由于這種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采取了“刑事優先于民事”的裁判原則,使得法院對民事訴訟的裁判在刑事審判結束之后進行,而且民事裁判要以刑事裁判所認定的事實為依據,因此,我們可將這種附帶民事訴訟視為一種“先刑后民”模式。
一般而言,“先刑后民”模式建立在兩個理論根基之上:一是“實體關聯性理論”;二是“程序便利性理論”。根據“實體關聯性理論”,由于社會危害后果和私人侵權后果都是由同一犯罪行為所引發的,法院只要查明犯罪事實,就既可以確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可以對被告人的民事侵權責任作出相應的認定。而根據“程序便利性理論”,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既有著減少被害人訟累、便利被害人訴訟的考慮,也有著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的意味。
通過一場連續的法庭審理過程,刑事法庭既解決了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又根據刑事裁判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問題作出快速的裁決。這應當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者所預設的理想狀態。然而,中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實踐表明,在絕大多數刑事審判過程中,這一理想都是難以實現的。可以說,在審理程序、賠償標準以及
執行效果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都出現了嚴重的危機。
在審理程序上,被害人對民事賠償請求失去了程序選擇權,而不得不接受法院強行安排的“附帶民事審判程序”。在這種不是出自被害人自由選擇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完全遵循“先刑后民”和“刑事優先于民事”的原則,將被告人的定罪
量刑問題視為法庭審理的核心問題。無論是法庭調查還是法庭辯論,幾乎完全圍繞著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而展開。對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刑事法庭通常是在刑事部分的審理結束之后,進行快速的法庭審理活動。這種簡單、粗糙的民事審理程序既難以保證法庭獲得必要的民事裁判事實和信息,也無法維持最起碼的程序公正,更難以促成民事賠償協議的達成。
在賠償標準問題上,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困境。現行刑事訴訟法將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定在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上。對于這種“物質損失”,最高法院將其解釋為“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根據司法解釋,被害人因為犯罪行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