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的責任田在其成員死亡后,依法原則上不能繼承,而只能由該承包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在其他家庭成員的認定上,應依《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所登記的人員為原則。 家庭承包的耕地依法不得繼承,只能由承包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 。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因此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幾個特點:確定每農戶的承包地數量時,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論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權利;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承包,是以一個農戶家庭的全體成員作為承包方進行承包,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進行承包;承包方一般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李莊村分給王桂湖、李王氏二人4.4畝責任田是正確的。他們領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對承包方的戶主姓名、家庭成員、住所地、承包土地的位置等都有明確的記載。農村土地承包法還規定,耕地承包期為30年,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立法本意主要是為了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但也從客觀上羈束了新增家庭成員轉變為土地承包戶家庭成員的可能性。本案中劉文輝雖然提供了戶主是王桂湖,成員是其和兩個孩子的戶口本證明,但這只是其與丈夫組成新家庭后的成員,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承包戶成員。《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所登記的土地承包戶成員只有王桂湖和李王氏,此證書在經頒發機關變更,或者被有權機關注銷或確認無效前是有法律效力的。
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問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個人只是作為分配土地時必須考慮的人口數量。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時,作為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死者在承包時分配的土地份額由家庭內部其他人繼續承包。如果作為承包一方的農戶消亡,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趨于消滅,由發包方予以收回承包地。假如耕地允許繼承,那么繼承人如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獲得兩份承包地,從我國農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較突出的實際情況看有失公平。
土地承包權利救濟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
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