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中抵押物的處理是怎樣的在擔保中經常有一些抵押物因擔保
合同到期,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扣押的抵押物處理的方法在法律上有一定的規定,那么擔保法中抵押物的處理是怎樣的?我們整理了相關規定,以供相關當事人參考。
擔保法中抵押物的處
理是怎樣的:
某項抵押物,在辦理抵押過程中,要根據抵押物的不同去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就相當于在有權部門公示了,證明這東西抵押給某人了。這種情況下,如果借款人再把抵押物抵押給別人,因為你們已經辦理了登記,你就會優先享有抵押物處理受益權。如果不去登記,你就和別人是均等權利,沒有優先權了。
一、抵押物的存在使債權人不再享有
執行其他財產的選擇權。
物保的選擇權發生于貸款
合同簽訂之時,在
執行程序中,不享有
執行財產的選擇權。不動產擔保有別于保證,其特點是以特定的財產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優先實現,并具有追及效力。抵押
合同經登記生效后,未經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的轉讓行為歸于無效。《擔保法》第33條的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可見,抵押是對債的保證,其所保證的債務是特定的。簽訂貸款
合同時,債權人有選擇抵押財產的權利,并對抵押物進核保。抵押
合同生效后,銀行就不在享有選擇權。
二、債權人選擇
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應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
雖然《擔保法》沒有明確物權的擔保應當先
執行擔保物,但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保證債權的實現,具有穩定性和特定性。債務人對抵押物以外的財產,享有自由的支配和處置權。如果債權人在不放棄抵押權的基礎上,申請法院
執行抵押人的其它財產,就會造成債務人的負擔過重,亦出現超值查封,不利于債務人的經營與發展,亦違反了不充許超值查封的法律規定。綜上所述,擔保法中抵押物的處理要完全按照擔保法的相關法律條文
執行,應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為基礎。這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能促進市場經濟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發展。就此而言,抵押物的處理要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