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責任與
違約責任的關系 一、
合同責任與
違約責任的關系
在大陸法系,
合同責任通常被稱為
違約責任,是指
合同當事人不履行
合同義務時所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從此定義得知:“
違約責任”是違犯
合同義務的產物。同時,反映出立法者立法意圖對于違反
合同義務這種行為的一種制裁,在于對
違約方的
違約責任的追究。以此構建的
合同責任體系為:將
合同義務不履行劃分為各種
違約形態,以
違約形態為中心,為不同的
違約形態設定不同的
合同責任。“責任”成為大陸法系定義
合同責任物構建
合同體系的基點。
而英美法系沒有使用
合同責任這一概念,與之相似的概念是“
違約救濟”。依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021條第34項對“補救”的解釋,所謂“
違約救濟”是指
合同一方
違約后,
合同另一方(受損方)通過或不通過法院而取得求助的權利。可見,在英美法系,當一方
違約時,法院首先考慮的是從保護 債權人(受損方)利益的角度出發,應該賦予債權人哪些救濟的 權利,這是和大陸從
違約方考慮如何追究
違約方
違約責任是不同的。而且,這些救濟的權利不會因一方違反
合同義務的內容而受到影響。由此可見,英美法系更強調的是權利與責任的關系、權利與救濟的關系,從而構建的責任體系是以“
違約補救”為中心,
違約形態只是對各種補救手段的行使起輔助性的設定條件和范圍的條件。總之,英美法系的
合同責任體系的基點是債權人的救濟權利。
二、
違約責任賠償的范圍
合同法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
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
合同一方訂立
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
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作為限定賠償范圍的手段(“法的因果關系”),中國法沒有采納德國的“相當因果關系說”(盡管條文中有“相當于因
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是采納了在比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預見性規則”。
與日本民法第416條相比,中國法的特別之處在于:中國法沒有區分“通常損害”與“特別損害”,而是對所有的損害統一地適用可預見性規則;就適用可預見性的時點,中國法明確規定了“訂立
合同時”,而非“債務不履行時”。
綜上所述,
合同責任與
違約責任的關系應該是包含于被包含的關系。
違約責任是
合同責任三種分類中的一種,
合同責任一般被分為締約過失責任、預期
違約責任和
違約責任。當然不同法系對兩種責任的劃分也不同,具體情況還要根據屬于哪種法系來作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