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的適用范圍是怎樣的
一、仲裁適用的范圍
所謂仲裁的適用范圍,指的是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可以解決哪些糾紛,不能解決那些糾紛,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關于仲裁的適用范圍,我國《仲裁法》是依照仲裁的性質,參照了國際上的通行作法,并針對仲裁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根據如下原則規定的:
(一)發生糾紛的雙方應當是屬于平等主體的當事人。
(二)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
(三)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國際上的通行作法看,仲裁范圍主要是
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
合同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
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同時規定:“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其內涵可簡要概括為如下幾個方面:
(一)提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而不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提交仲裁的糾紛限于民事經濟糾紛,包括
合同糾紛和涉及財產權益的非
合同糾紛,主要有經濟
合同糾紛、技術
合同糾紛、
著作權合同糾紛、
商標許可使用
合同糾紛、房地產
合同糾紛、涉外經濟
合同糾紛、海商、
海事中的
合同糾紛及其它民事經濟
合同糾紛,
海事、房地產、產品質量、
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糾紛等。
(三)涉及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于民事糾紛,一定程度上也涉及財產權益,但這類糾紛往往是與當事人自己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密切聯系。
(四)行政爭議不能仲裁。行政爭議也叫做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公民之間,由于行政管理而引發的爭議。這類爭議只能通過訴訟由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
二、相關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
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七十七條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
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本法為準。
第八十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文就是仲裁法的適用范圍的相關介紹,從上文中我們可以看出其實仲裁法的適用范圍還是比較廣的,有些比較特別的情況下不能適用,比如有的行政案件,關于人身方面是不能進行仲裁的,進行仲裁提交的主體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