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行為構成盜竊罪的情形
刑法理論中,雖然也有學者主張竊取是以和平手段轉移財物的占有,“竊取行為并不限于秘密竊取”, 但是通說認為,“‘秘密竊取’是盜竊行為的基本特征”,并指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不為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將財物取走” 。按照通說的觀點,“秘密竊取”具有兩個特征:一是主觀性,即行為人自認為不被人發覺,在客觀上受害人也許是知道的;二是相對性,即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不知道,而其他人則可能是知道的。
德日刑法理論對盜竊行為的解釋與我國通說的觀點有本質的區別,我國刑法在搶劫罪和盜竊罪之間規定了搶奪罪,因此對那些利用受害人來不及反抗而公然拿走其財物的行為應當以搶奪罪處罰,而不能像德日刑法那樣定盜竊罪。但是,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觀點與通說的觀點其實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而沒有本質的差別,都認為對于那些雖然客觀上受害人知曉或者其他人知曉的,但是行為人自認為受害人不知曉的竊取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處罰。 我國通說的觀點既準確限定了盜竊罪實行行為的范圍,也更加符合“盜竊”一詞的語文含義,應當得到支持,成為司法中認定盜竊行為的標準。在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的案件中,行為人取款的行為符合這一標準的要求。
首先,在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的案件中,行為人惡意占有銀行資金的行為相對于銀行而言具有客觀的秘密性。不論是行為人在卡內金額沒有錯誤的情況下提取“卡外資金”,還是在卡內金額超出實有存款數額的情況下,提取卡內記載的“額外資金”,都是基于銀行的系統錯誤或者人工差錯進行的,銀行對錯誤的發生并不知情。行為人在實施取款操作時,雖然行為本身是在銀行監控設施的監視或者他人的注視下進行的,但是銀行只知道行為人在實施取款行為,而并不知道其行為的真實意義,即不知道行為人在超過合法數額非法取款。行為人多取出的款項相對于銀行而言仍然是秘密的。
其次,行為人的惡意取款行為具有主觀的秘密性。這種秘密性主要表現在取款時行為人自認為銀行不知道系統錯誤的發生,不知道ATM機在違背銀行的意志向其多支付款項。
總之,利用ATM機故障惡意取款的行為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行為相對性和主觀性的特征,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而不能因為取款操作的表面公開性而否定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實質秘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