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
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在
合同不能履行情況下,不能履行的一方便擔負起通知的義務,及時告知對方
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實和原因,甚至在
合同中也約定了這樣的通知義務。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義務,是否就符合法律誠實信用的原則,就可以免責?顯然不能一概而論。尤其由于過錯導致
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僅履行通知義務并預約因此免除責任,不僅不能免除責任,其行為與誠實信用也有背道而馳和規避法律的嫌疑。
依誠實信用原則,交易雙方互為尊重、互為信賴。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階段,交易當事人都有對那些構成交易本質或者交易基礎的本質事實的存在或變化負有通知的義務。在締約時,有使用方法的告知義務、瑕疵告知義務、忠實告知義務等等;
合同關系終了時,也有各種通知義務,如通知履行完畢等等;在
合同履行過程中,包括
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發生時,當事人也應當承擔通知的義務。凡此種種,在英美法上將其稱為“披露義務”,在大陸法上稱其為通知義務或告知義務,為附隨義務之一,它幾乎伴隨交易的全過程。不承擔上述義務,在英美,承擔侵權責任;在大陸法國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和
合同責任。當然也有謂之侵權與
合同責任之竟合者。
但是,通知義務并不是構成
合同關系的唯一義務,
合同義務非由單一義務構成,其構成可稱其為義務群;同時,一般情形下,通知義務也不是
合同義務群中的核心義務,因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給付,實現利益。即:
合同的核心義務在于給付,給付義務構成
合同的主要義務。除給付以外,尚有保密義務、保護義務等,也包括通知義務,它們被統稱為附隨義務,它們是依據給付義務的發生、變化的需要而產生的
合同其它義務。在締約階段,因契約尚未達成,交易目的未實現,即未形成
合同的主要義務,因此其表現出的義務種類比較單一,多為以告知為形式的通知義務或披露義務,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義務的保密義務等,這些義務皆為
合同的附隨義務,它們因不同締約情形而發生,而不論主次。但在
合同達成后,不論其能否履行,其法律關系所蘊涵的義務就不僅為通知義務,而是
合同的主要義務-給付義務,如在買賣
合同中,賣方交付其出賣物并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買方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在租賃
合同中,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于承租人的義務,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的義務;而在旅游
合同中,旅行社負有組織旅行團員成行的義務,旅行團員負有支付旅行費用的義務,等等。履行這些義務是
合同的法律效力所在,是交易的根本目的。
因此通知義務的履行效力無論在
合同的哪個階段都不能一言以蔽之即可免除其它義務,尤其主要
合同義務。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者在主給付義務沒有形成或不能履行時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前者為通知義務的輔助功能,后者為保護功能。尤其在
合同的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情形下,因發生原因不同,法律對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有不同要求。因可歸責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而不能履行
合同時,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并不構成
合同責任的前提條件,因此法律無須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考察
違約當事人履行通知義務與否??疾炫c否,
違約者承擔的法律后果并無差別,都要承擔
違約責任,該
違約責任為繼續履行、損害賠償、采取補救措施等。旅游
合同因旅行社原因履行不能的責任承擔即屬于此類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