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墊資是否適用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
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批復》)的司法解釋賦予墊資以優先受償權有其合理的一面。因為:第一,墊資建設的情況在我國目前十分普遍,法律不應回避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我國的建設市場已形成所謂的“發包人市場”,現實中的情況是如果
建筑企業不對建設工程進行墊資,就很難取得工程的建設權。
建筑企業往往都是為了獲得工程的建設權,不得已而接受發包人的墊資要求,進行墊資建設。第二,墊資符合
建筑行業的行業習慣。實踐中建設工程發包人只需預付給承包人部分款項,進行工程備料等前期準備,其余的工程款項一般是由承包人墊付。此后,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發包方根據工程建設的進度向承包人給付工程款項。第三,我國《
合同法》中并未明確禁止墊資行為,《
合同法》52條列舉的
合同無效的幾種法定情形中也不包括墊資情形;
關于承包人因發包人
違約造成的損失,是否適用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在實踐中也存在較大的爭議。南京律師熱線84110110的資深律師認為:首先,承包人因發包人
違約造成的損失與《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是兩個有著明顯區別的概念,根據
建筑行業的行業習慣,工程價款一般包括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履約過程中因支付各種費用、順延工期、賠償損失獲得發包人確認的簽證款、工程完成后的結算款、期滿應返還的履約保證金等擔保性質的工程價款,而不包括
違約損失。其次,如果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范圍過大,則會對其他抵押權的實現產生影響,不利于保護其成后的結算款、期滿應返還的履約保證金等擔保性質的工程價款,而不包括
違約損失。其次,如果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范圍過大,則會對其他抵押權的實現產生影響,不利于保護其他抵押權人和一般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違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則。
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一般債權沖突時的處理。《
合同法》第286條賦予建設工程款以優先受償權,目的在于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大量拖欠工程價款的問題。但是,由于該法條沒有明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和其他權利發生沖突時如何處理,致使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和約定抵押權沖突的問題,不能得到及時、正確的解決,影響了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順利實現。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批復》第一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以該工程為標的物的抵押權、一般債權發生沖突時,該優先受償權應優先于抵押權和一般債權,有效的解決了上述問題,有利于對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將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真正落到了實處。
消費者的請求權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發生沖突時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這是承包人對工程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除外性規定。明確了在消費者的請求權和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發生沖突時,法律優先保護消費者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