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訴和自訴并存的刑事追訴制度,對于公訴案件來說,犯罪嫌疑人單獨作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說明尚未破案,雖然按照法律規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犯罪嫌疑人沒有歸案,案件不會移送到人民法院審理,故不存在人民法院是否進行缺席判決的問題。對于自訴案件來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二百零四條規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
起訴,或者裁定駁回
起訴;“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备鶕鲜鲆幎ǎ瑢徖碜栽V案件也不能在被告人潛逃的情況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但由于最高法院未對此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審判實踐中仍有人認為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將在逃的同案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進行缺席判決。筆者認為,這種看法缺乏法律依據。理由是: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3)已被
執行死刑的罪犯的
遺產繼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
遺產繼承人;(5)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這五類人不包括共同犯罪中在逃的同案人。第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倍鴤髌眰鲉,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依法送達傳票,并由受送達人或代收人簽收。刑事案件中的在逃犯,經公安機關抓捕尚且沒有歸案,人民法院如何進行傳票傳喚?由此可見,將在逃的同案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并缺席判決,違背了《民事訴訟法》有關缺席判決的規定。第三,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所謂 “明確的被告人”,不僅是指被告人的姓名要明確,而且被告人的住所也要明確。在逃的同案人,下落尚不明確,顯然不屬于“明確的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