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構成為行政主體的具體類型主要有:
(1)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授權規定而直接設立的專門行政機構,如
專利復審委員會、
商標評審委員會等;
(2)獲得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
(3)獲得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政府職能部門的派出機構。各級政府的組成部門不應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行政機構當然更不應該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其行為責任應由設立該機構的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該機構的行政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承擔。
一般認為,只有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組織(包括行政機關和行政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在行政主體范圍縮小到一級人民政府后,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與行政主體資格保持一致固然有利于確定行政責任的具體承擔者,但無疑會給原告參加訴訟、被告應訴等均帶來不便,也會給現行的訴訟
管轄制度帶來重大沖擊。
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并有利于法院行使
管轄權,行政主體資格和行政訴訟被告資格應予以分離。一個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主要看它能否最終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是從實體法的角度進行的判斷;而一個組織能否作為行政訴訟中的被告,主要考慮是否便利訴訟,是從程序法角度進行的判斷;兩者不必一定標準一致。只要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辦公經費的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構,都可以作為被告參與訴訟。
在被判決承擔責任后,如不具有主體資格的被告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在具體
執行中可以求其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上級機關最終承擔,比如直接
執行該上級機關的財產。而在行政糾紛涉及多頭管理職責不清時,可以以各工作部門所屬的人民政府為被告,判決亦可以確定該政府為案件責任的最終承擔者,至于具體
執行中各工作部門的分擔,應屬行政之內部事務,對外只由該級政府負責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