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責任案例一、
合同違約責任案例
20XX年2月,甲公司就廢舊鋼材、物資的出售發出公開招標邀請,投標保證金為30000元,付款方式為付款提貨。提貨要求為:到甲公司提貨必須服從公司管理,按公司專職人員指定的貨物裝車,并由司磅員過磅,檢查人員檢查核實確認無誤簽字后到分管領導簽字,而后去財務部繳款憑財務發票提貨聯方可出門。違反上述規定的,投標保證金概不退還。乙公司于20XX年2月22日交納30000元投標保證金,并于當日中標后與甲公司訂立了工礦產品購銷
合同,
合同總金額為138200元,結算方式為貨物裝車過磅后,由司磅員、檢查員、保管員、分管領導簽字后到財務付款,付款后憑發票出門聯出公司大門,招標文件和
合同一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訂立后,乙公司去提貨,貨物裝車后因甲公司的地磅出現問題,雙方協商到附近煤廠磅秤上進行稱重。甲公司的車輛跟在乙公司車輛的后面出門,當甲公司的車到煤廠時,乙公司卻將車開到煤廠對面的地鐵公司的磅秤上去稱重,甲公司對稱重結果不認可,要求到煤廠重新稱重,但乙公司以貨物已稱重為由,將貨車開回乙公司所在地。甲公司立即與乙公司領導聯系,乙公司領導在貨車回到所在地后指示駕駛員將車開回甲公司門口,甲公司以貨物明顯減少為由,沒有接收,并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此后,乙公司因索要投標保證金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
起訴,要求甲公司退還30000元投標保證金。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合同有效,在甲公司人員未到達煤廠磅房時,乙公司將車開到煤廠對面的地鐵公司磅房,在甲公司人員未趕到核實的情況下,單方在地鐵公司磅房進行稱重,違反了雙方約定定的到煤廠磅房稱重的約定。當甲公司對稱重結果不予認可,要求到煤廠重新稱重時,乙公司未經甲公司許可,擅自將貨車開走,違反了“提貨應服從甲公司管理”的約定。因甲公司人員未在貨車中押車,且無證據證實阻止乙公司貨車離開,在乙公司貨車返回甲公司后,甲公司在無證據證實貨物明顯減少的情況下不再予以處理,故甲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并應對此負主要責任。故判決甲公司退還乙公司保證金30000元。甲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依法提出
上訴,甲公司
上訴認為
合同中的
違約責任為嚴格責任,一審法院既然確認乙公司
違約了,就應當判決乙公司承擔
違約責任。
二、判定結果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買賣
合同中約定的30000元投標保證金的性質及適用問題。根據
合同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按招標文件
執行即招標須知第二條1.1項規定,提貨必須服從甲公司管理、裝車、過磅、檢查核實確認、簽字等,違反該規定,保證金概不退還。且該保證金已實際交付甲公司。從以上的約定和實際情況看,該30000元保證金符合有關定金的規定,系
違約定金,應適用定金罰則。同時,根據
合同標的,
違約定金超過20%部分無效。
(二)甲公司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問題。從
合同履行誠信角度看,乙公司未能接受甲公司的管理,違反了
合同的規定;甲公司在變更稱重中的管理系事前管理,并未疏于管理。雖然事后乙公司將貨物送回,甲公司人員置之不理,但甲公司進行了報案等措施,其有權選擇處理的方式,并不能認定其疏于管理。
因此,乙公司與甲公司的買賣
合同約定中除定金超過20%以上外合法有效,乙公司在履行
合同中拒不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嚴重違反了
合同的約定及對甲公司財產權的侵犯,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亦是導致整個
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根據定金罰則,乙公司請求退還30000元
違約保證金的主張不能成立,只能退還超過規定部分2360元,原審判令全部退還不當予以糾正。故二審法院判決:
1、撤銷原審判決;
2、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退還乙公司保證金2360元。
三、案例反映出的問題
(一)
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
合同當事人因違反
合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在英美法中
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
違約的補救。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
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
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
合同義務是
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
違約責任則是
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
違約責任是
合同當事人違反
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
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
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
合同關系,則無
違約責任可言;其二,
違約責任是以違反
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
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
違約責任。
第二,
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
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
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
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
違約責任。
第三,
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
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
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
合同當事人因
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
合同相關法律所確認的
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
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
第四,
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
合同自愿原則,
合同當事人可以在
合同中約定
違約責任的方式,
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
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二)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7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義務或者履行
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
違約的責任。”這里所確定的即為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
違約發生以后,確定
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
違約的結果是否因
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
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
(三)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民法典》第577條規定的承擔
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
違約金。筆者認為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
違約責任的方式,因此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
違約金與
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
違約金是指
合同約定的,
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違約損害賠償是指
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
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四)免責事由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
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
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內容如下: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
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2、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
合同中。第二,未
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
從上述
合同違約責任案例可以看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
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補償性和可約定性,通常表現的責任承擔方式為
違約金賠償,除此之外,
違約時還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自然損耗等,這類原因造成的損失部分債務人是免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