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規定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為一類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損害以財產利益為內容要求事故責任方進行經濟賠償的給付之訴,亦應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本案訴訟時效無論起點從
交通事故發生日或者
醫療終結日算,還是從傷殘評定日或
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日或一方同意賠償日算,均已超過一年訴訟時效,而且陳某也沒有提供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故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司法實踐中,人們對于道路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沒有爭議,但是,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爭議較大,目前尚無定論。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陳某的
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沒有異議,但在認定訴訟時效從何日開始計算上卻形成了以下五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根據上述規定,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應自傷害之日或傷勢確診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陳某于2009年2月11日受傷,訴訟時效應自2009年2月11日起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審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自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送達日起計算。理由是在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之日,事故當事人方才知道事故的事實、責任人及責任大小,
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其當事人之間責任劃分及責任大小具有專業性,比較復雜,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成為當事人認定責任及要求賠償的重要依據,也才使權利人行使權利在客觀上成為可能。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2009年3月2日計算。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審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自治療終結之日或損失確定之日起計算。理由是受害人在治療終結前,一直處于治療狀態,損失也一直處于增加狀態,向對方行使權利的具體數額也無從確定,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全部條件。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3月31日起計算。
第四種觀點認為:在審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自傷殘評定日起計算。理由是傷殘評定日起,事故當事人方才知道自己遭受的損失大小,
交通事故與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不同,當事人所遭受的損失在傷殘評定之日才能最終確定。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7月25日計算。
第五種觀點認為:在審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訴訟時效應自權利主張日起計算。我國《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
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由此可知,訴訟時效中斷有三種法定事由。2009年8月27日,本案訴訟時效因
保險公司同意給陳某履行
保險理賠義務而中斷。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重新計算,并自2009年8月27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