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不應當結婚疾病”的理解
婚姻法第7條第2款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對禁止結婚的疾病,婚姻法沒有明確加以列舉,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規定,至于哪些屬于應當禁止結婚的疾病,必須由醫學上進行鑒定。根據我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包括:
(1)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2)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3)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對于因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人是否準許結婚,1950年婚姻法曾規定禁止結婚,1980年婚姻法對此未加限制。因此,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的,不為禁止結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