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屬于工傷。既然屬于工傷,就理所當然應該享受工傷
保險待遇。
根據《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一)項規定: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認為本案中洪某死亡與殺牛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然而他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并且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符合“視同工傷”情形,應享受工傷待遇。
根據《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工作時間”既包括正常情形下的工作時間,也包括八小時之外的加班工作時間。馬某雖是自愿加班,但公司并沒有加以制止,應視為以默許方式允許并接受了馬某加班參加工作。
《工傷
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工傷
保險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
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強調的是因工作受傷。結合本案,首先,齊先生是為了拓展客戶的目的而陪同客戶一起參加游樂比賽,完全是為了工作。其次,齊先生是在得到銷售經理默許后,參加比賽活動,可視為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延伸。再說,聯系客戶的一些活動難免在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外進行,若不將此類在社交活動中受到的傷害界定為工傷,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違背了工傷設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