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
交通事故認定當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
交通事故的證據。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作為處理
交通事故的證據,不是行政行為,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是可以申請復核。
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自道路
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道路
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道路
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三、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作為證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規定,對
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作為處理
交通事故的證據,是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賠償權利人主張權利的重要依據。因而,在民事訴訟中,
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認定正確與否,往往成了各方當事人爭論的焦點,只要當事人對該事故認定不服的,在訴訟中可以提出事故認定不合理的因素,法庭將對事故的責任從證據法的角度重新做出判斷。交警機關對
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是證據,是一種鑒定結論。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時,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法院對責任認定有異議的,法院可以將
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調卷,由法院做出新的責任認定,而不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為被告出庭應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1)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處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之一,如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相反的證據或者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在因
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應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各自的主張分別承擔舉證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
交通事故中待證事實的真偽不承擔舉證責任。
(3)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民事訴訟中對“
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或理由,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