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公證機關接受的提存分為兩類:
一是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簡稱“清償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將無法清償?shù)臉说奈锝唤o提存機關保存從而消滅
債權債務關系的制度,即
合同法意義上的提存。
二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簡稱“擔保提存”,指提存人(包括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標的物交給與債權人約定的第三人保存從而保證債務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的擔保形式的制度。
兩者雖均名為提存,但在目的及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上有很大區(qū)別。因此,個案中當事人約定的提存是否具有債的清償和債之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法律效力,即
合同法意義上的提存,應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分析、認定。
上述兩種提存,主要區(qū)別在于:
提存原因不同。清償提存主要是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產(chǎn)生;擔保提存則一般是依提存人與債權人的約定而產(chǎn)生或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而產(chǎn)生。
提存的目的不同。清償提存是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擔保提存是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
提存的法律效力不同。清償提存具有債的消滅和債之標的物風險責任轉移的法律效力;擔保提存具有保證債務履行和替代其他擔保形式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