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商的協助辦證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商品房買賣
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的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
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逾期辦證糾紛,首先,就明確開發商的辦證義務是轉移房屋有所有權的主
合同義務,并非附隨義務。其次,房管部門登記辦證的流程看,轉移房屋的民用工業權需要買賣雙方相互協助和配合,其中開發商的所負有的是“協助辦證”或“協助辦理登記”義務,具體包括;辦備測繪、權屬登記等必要法律文件;披露上述信息及應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依約定協助購房人遞交辦證資料、代繳費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的逾期辦證,應由開發商承擔
違約責任。